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 許清宜 即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許淑玲 、慶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虹公司)及被上訴人透過許清宜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稱自家人的地要合建蓋房屋出售,須發包工程,而鷹架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攬,並於95年4月2日成立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292元,嗣上訴人依約完成鷹架之工程,然原審被告等及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按時給付上訴人承攬工作報酬,經催討,原審被告許清宜聲稱本件工程是其兄弟姊妹一家人合作事業,付款是由過戶地主即原審被告許淑玲、慶虹公司及其法代乙○○來付款,再經催討,被上訴人僅分期付予上訴人5萬元,尚欠189,292元未付,迄今仍未還清。
又系爭工程口頭約定期限為1年,即從95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未料原審被告等及被上訴人自家人內部糾葛致影響工程之付款與進度,且為壓低上訴人工程報酬而藉故拖延付款,要求重新與上訴人訂約並調降工程款,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契約不成立,迄今工程報酬仍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雖已判決原審被告慶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尚欠之工程款,但原審判決錯誤,當初被上訴人為最大之股東,因原審被告許清宜就系爭工程做到一半就跑掉,此時上訴人剛做到2樓,是被上訴人說伊要負全責,上訴人才繼續該工程,是被上訴人承擔原審被告慶虹公司之債務,原審未查,上訴人爰就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在原審以慶虹公司為被告,是因工程是原審被告許清宜(慶虹公司總經理)請上訴人施作,慶虹公司當然要負責。
二、鈞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工程款,非僅代償工程款,而本件與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類同,亦同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願負擔系爭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所立收據未載代墊款,可為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之證明。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居於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而係同意負擔施作工程之費用。
三、上訴人在上開96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說3樓的錢他要負責,是指板模部分,本件鷹架部分被上訴人仍應全部負責,因為鷹架範圍是在建物外面,沒辦法分段,而板模是一樓一樓搭。建物正面鷹架工程做到3樓,背面做到3樓半。
四、96年3月27日之鷹架工程合約書是鷹架工程做好後才提出來,是被上訴人打字,當時是因為在3月底的時候上訴人詢問是否延長期間,得到肯定回答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鷹架工程合約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不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與坐落彰化縣○○鎮○○段3366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董炫長 合建房屋,約定董炫長提供上開土地,振發公司承建上開土地上之8棟建物,並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董炫長並於94年9月22日分割上開土地為3366之4至3366之11等8筆土地。嗣原審被告慶虹公司向振發公司承攬該工程,並於94年12月16日開始建築,期間原審被告慶虹公司經原審被告許淑玲同意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經董炫長同意後於94年10月19日移轉彰化縣○○鎮○○段3366之8至3366之11地號等4筆土地予原審被告許淑玲。又上開建物之興建需鷹架工程配合,慶虹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審被告許清宜於95年4月2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110元之對價承攬鷹架工程,工程期限至96年4月30日止。惟96年間慶虹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給付報酬3萬元後即暫緩其餘給付,而上訴人因獲悉慶虹公司負責人乙○○之女即被上訴人丙○○擔任教職,遂無故多次前往任職學校向被上訴人催討,致其不堪其擾,為避免其母憂傷,被上訴人遂本於第三人地位,於96年2月17日代為清償原審被告慶虹公司之債務2萬元予上訴人。又因上開8筆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程係原審被告慶虹公司所承攬,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成立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慶虹公司之間,則負報酬給付義務者自係原審被告慶虹公司,則被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地位代位清償部分工程款,殊不因此承擔原審被告慶虹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承諾承擔上開鷹架工程款云云,而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鷹架只做到3樓,現場照片上只做到3樓,4樓並沒有搭,所以應該再給上訴人66,345元就可以了,且被上訴人對單價也有意見。
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㈠上開8筆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程係原審被告慶虹公司所承
攬,此自合約書、建造執照影本所示之工程起造人為慶虹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工程負責人可證,則上開8筆土地上建物之興建工程所需之鷹架工程自係由慶虹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㈡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口頭約定期限為1年,即從95年
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要求重新與上訴人訂約並調降工程款,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契約不成立」,是上訴人亦自承僅有一承攬契約,並未有二次不同之承攬約定。㈢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鷹架工程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係向被上
訴人主張一個整體工程款,並未區分為二個不同之承攬工程款,再由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雙方於95年4月2日成立鷹架工程契約,工地坐○○○鎮○○段○○○○號,工程期限至96年4月2日止,期限1年,本人承包總價新臺幣239,292元,迄今僅付5萬元」,亦可證承攬契約僅有一次約定。
㈣從而,承攬契約既僅一次約定,且其成立於上訴人與慶虹
公司之間,則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負報酬義務者自係慶虹公司。
四、鈞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雖命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款,被上訴人本擬上訴,然因慶虹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與甲○○協商,致延誤上訴期間,導致無法合法上訴,並非被上訴人承認該判決理由。
五、被上訴人確實代位清償慶虹公司2萬元債務:㈠被上訴人所立清償2萬元之領據雖未載明是否為代墊款,
然亦未言明給付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
㈡原審被告慶虹公司已給付報酬3萬元,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慶虹公司之債務2萬元,是慶虹公司共給付工程款5萬元予上訴人。此自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承包總價為新臺幣239,292元,迄今僅付5萬元」、鷹架工程明細表備註「已付5萬元」,及慶虹公司回函「已於先前陸續給付新台幣共5萬元,實已分期給付,絕非汝所言違約情事」,可證該已付之報酬5萬元於上訴人起訴前亦自承係為清償慶虹公司之債務。
㈢且原審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證稱「我們
有到他家去要錢,但被告法代不願意給錢」,亦得證上訴人一開始亦認為系爭工程存在於其與慶虹公司之間,故向慶虹公司法代求償,僅因無法獲償,遂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
㈣又如前所述,既僅有一個承攬法律關係,且該關係僅存在
於上訴人與慶虹公司間,則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自係基於代位清償無訛。況建物之興建工程為慶虹公司所承攬,而原始取得,被上訴人無從獨自就該工程取得任何利益,故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除解決被上訴人之母於公司運作的燃眉之急外,實無法為合理解釋。
六、證人甲○○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慶虹公司間之承攬約定:㈠建物興建工程雖係慶虹公司所承攬興建,然其將工程所需
不同部分分別下包予不同廠商,是板模工程、鷹架工程均係慶虹公司分別與甲○○、上訴人達成協議,故甲○○並未參與慶虹公司與上訴人間鷹架工程之協議,對該協議自無所悉。
㈡原審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證稱「鷹架有
做到3樓半,他的部分有做完,後來如何處理不知道」,證人甲○○既已證稱上訴人與慶虹公司後續如何處理無所知悉,故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㈢否認證人甲○○所稱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有在一起
過。鷹架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所擬,由被上訴人打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鷹架工程合約書簽名(遭拒),是因為慶虹公司付3萬元時被上訴人剛好在場,被上訴人在那邊聽他們講了一下,過年的時候甲○○、上訴人確實有到被上訴人家裡,但沒有同時來,當時乙○○也在場,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周轉,單據上面寫被上訴人名字,所以甲○○、上訴人才來找被上訴人。
七、綜上,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無庸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原審被告許清宜即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許淑玲、慶虹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慶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9,292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審駁回被告許清宜、許淑玲部分及命原審被告慶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部分,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清宜、許淑玲、慶虹公司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292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慶虹公司向振發公司承攬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3366之4至3366之11地號等8筆土地上之8棟建物,而所需鷹架工程則由許清宜出面與上訴人協議,於95年4月2日口頭約定鷹架部分由上訴人承攬,承包總價為239,292元。
二、慶虹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萬元。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2萬元。
三、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證人甲○○板模部分之工程款。
四、96年3月27日之系爭鷹架工程合約書是鷹架工程做好後才提出來,由上訴人所擬,被上訴人打字,兩造均未於其上簽名。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將鷹架工程全部完成?
二、被上訴人是否承諾承擔慶虹公司之鷹架工程承攬報酬債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慶虹公司未付款,當時伊做到2樓,是被上訴人表明要負全責,伊才繼續該工程,被上訴人並有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承擔慶虹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惟否認有承擔慶虹公司債務之意思,辯稱其僅是代位清償慶虹公司2萬元債務等語。
二、經查,系爭鷹架工程合約書是鷹架工程做好後才提出來,由上訴人所擬,被上訴人打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核與證人甲○○所述系爭鷹架工程已完成等語相符,原審並據此判決慶虹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可見上訴人主張建物正面鷹架工程做到3樓,背面做到3樓半,系爭鷹架工程應已完工無疑。
三、次查,系爭鷹架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慶虹公司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慶虹公司之債務,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7日出具之領據與証人甲○○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領據之內容記載「茲向丙○○君收取建屋坐○○○鎮○○段○○○○號鷹架包工三樓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貳萬元整。具領人:丁○○」等語,併未約定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鷹架工程款,尚難僅以上開領據未載明以慶虹公司之名義給付或未載代墊款,即遽認被上訴人願負擔系爭鷹架工程款。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負擔系爭鷹架工程款乙節,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許清宜蓋到二樓就停下來沒有蓋,後來我要跟他爸爸請工程款,停下來的時候我的部分是蓋到二樓,上訴人的鷹架部分也是搭到二樓,後來磚砌好,我要在往上作板模,沒有鷹架我沒有辦法作板模。她(被上訴人)說我的部分她要負責到三樓以上,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部分我只有聽到你幫我搭一搭我再跟你算,此係在晚上談的,鷹架部分我不知道丙○○是不是要負責全部還是要負責三樓以上」等語,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甲○○可證明被上訴人說要負責全部,被上訴人說要負責全部之時間係在白天等情不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中雖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板模」工程款,非僅代償工程款,惟查,本件鷹架工程款與上開給付板模工程款事件係不同工程契約,二者各別存在,自難執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定之事實,作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六、又96年3月27日之鷹架工程合約書是鷹架工程做好後,由上訴人草擬提出,經被上訴人打字,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鷹架工程合約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不肯,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合約書所列甲方工程負責人為乙○○,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設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7日給付二萬元工程款時曾允諾承擔系爭鷹架工程款,為何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所草擬之鷹架工程合約書僅列慶虹公司工程負責人乙○○,未併列被上訴人之姓名?且未載明承擔慶虹公司債務之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允諾承擔系爭鷹架工程款,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慶虹公司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原審據此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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