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何育辰
何羿璇 共同特別代理人 何張金美 被上訴人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前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隊離婚,並約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何○隊任之。何○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伊應自103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因伊未按期履行,上訴人遂以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1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嗣後陸續以現金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而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私下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將之交予特別代理人丙○○○,此等交付方式影響伊等與丙○○○之生活,且上訴人乙○○實際上並無收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另補述:伊等之扶養費實際上均由丙○○○負擔,被上訴人縱有交付金錢予伊等,亦僅屬零用錢,並非扶養費之性質,被上訴人不應將金錢交予伊等任意花用,再被上訴人表示其欲代乙○○保管款項,乙○○確無取得任何款項,甲○○亦僅拿到76,5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何○隊死亡後,伊均有如期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本人,其等生活無虞,但丙○○○一直向上訴人要錢,又伊當初有問少家法院之法官,法官亦曾表示伊可將扶養費直接交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均已就讀高中職,伊如未將扶養費實際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在卷內收據上簽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甲○○、乙○○各於88年7月20日、00年0月0日出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父則為何○隊。被上訴人與何○隊於90年11月21日離婚,約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何○隊任之。
⒉何○隊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皆交由其等祖母丙○○○實際照護。
⒊丙○○○與被上訴人前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少
家法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150號事件受理,並於103年3月1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自
103年3月13日起至上訴人分別成年之日止,將上訴人之生活、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與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均委由丙○○○監護(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⒋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命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9日起至
上訴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8,
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
㈡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本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各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以保護其利益也。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則父母離婚,關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自不因父或母是否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甲○○、乙○○各於88年7月20日、00年0月0日出
生,現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他人所為之清償意思表示,將使自身債權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應得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再者,被上訴人與何○隊於90年11月21日離婚後,約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何○隊任之,此情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而何○隊於102年7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交由丙○○○實際照護,被上訴人嗣亦經由系爭調解同意將上訴人之生活、就學、戶籍遷徙、辦理全民健保、辦理護照、申請與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救助)等事項,均委由丙○○○監護,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丙○○○於其監護權限內,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將部分監護事項委由丙○○○處理,伊所實際負責之監護事項則無須花費金錢,但丙○○○都不讓伊看小孩,伊未將扶養費交予丙○○○,而係直接交給上訴人本人,丙○○○卻一直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未將錢交予丙○○○等情(分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乙○○亦到庭陳稱:伊知悉其自身之起居生活與就學均由丙○○○實際處理,日常水電費係由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丙○○○於其接受委託監護之權限範圍內,確有實際照護上訴人並支付其等相關生活費用。衡以扶養義務乃父母子女間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應保持對方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扶養費之給付乃扶養方法之一種,被上訴人按系爭裁定所應給付之扶養費,乃為保持上訴人食衣住行育樂之正常生活程度,屬於丙○○○受託監護之範圍,是除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允許外,被上訴人本應將扶養費交予丙○○○,使其得為上訴人之利益,加以運用、支付上訴人相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非得逕予交付上訴人,任令其等於智識思慮及金錢處分管理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情況下,恣意購買高昂奢侈品或為其他浪費、不必要之花用,俾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原則。循此,被上訴人縱主張其以扶養費之名義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簽立之收據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然此既未經丙○○○之允許,上訴人本人無從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意思表示,自難進以論斷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官曾表示伊可將扶養費直接交予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此情,又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與系爭調解相關卷宗,未見此類諭知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成立後,已向上訴人全額清償,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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