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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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 黃順明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
劉思龍 律師被告 劉佾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永立工程行向訴外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業主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系爭電廠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而永立工程行復將其中電氣及弱電設備安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育村企業行施工,該企業社再將配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聖全企業社承作,而被告係聖全企業社之負責人,僱用原告自103年3月起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之水電領班。查被告身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未使勞工即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北側2樓吊料口平臺(高度約8.78公尺)進行模板吊掛作業時,不慎自2樓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第3至6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病變、第1至5胸椎骨折、左側1至4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5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與縱膈腔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雙側尺與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5,313元;又原告因此傷害致終生需他人看護且無工作能力,而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則未來尚須支出看護費12,613,047元,並以每月薪資9萬元計算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亦受有薪資損失共14,265,191元;另原告須每週自住處回診高雄醫學院2次,則依單趟計程車費2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其交通費之支出尚須368,600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深受嚴重之傷勢,內心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從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30,052,151元,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約為百分之50,故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5,026,076元,復扣除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40,050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坤福公司之和解金400萬元、包商支付之慰問金70萬元及住院醫療費用35,922元,僅請求被告賠償9,050,1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由坤福公司、永立工程行、育村企業社與伊一同負責,但原告卻僅對伊請求並不合理,另伊已有與原告於刑事上訴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以60萬元為和解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立工程行向坤福公司承攬系爭電廠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而永立工程行復將電氣及弱電設備安裝工程發包育村企業行施工,育村企業社再將配管安裝工程交予聖全企業社承作。被告係聖全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從事配管安裝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3月初起,雇用原告執行系爭電廠工程之配管作業。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電廠工程工地北側2樓吊料口平臺(高度約8.78公尺)進行模板吊掛作業,被告本應注意其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使黃順明配戴安全帶,致原告不慎自2樓墜落地面,受有外傷性第3至6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病變、第1至5胸椎骨折、左側1至4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5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與縱膈腔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雙側尺與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共805,313元,未來每週二次回診至平均餘命屆至時須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68,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載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受被告僱傭而執行系爭電廠工程之配管作業,並於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系爭電廠工程工地北側2樓吊料口平臺(高度約8.78公尺)進行模板吊掛作業,惟被告並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及安全網等防護工具,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自2樓墜落地面,受有外傷性第3至6頸椎椎間盤凸出併脊髓病變、第1至5胸椎骨折、左側1至4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5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與縱膈腔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雙側尺與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嗣呈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如前,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原告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原應依上開規定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網等防護工具,卻疏未提供,致生系爭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自承己身從事此危險性工作,未注意須配帶安全帶方能施工,亦屬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而經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擔50%之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105年1月前之看護費用共805,31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小港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核應屬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回診之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每週需自住處回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二次,應支出交通費用共368,600元,業據其提出車租證明單、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紀錄卡、職能治療計畫進度表與療程記錄、物理治療計畫進程表及療程記錄等(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因上開傷害須終生由他人看護,故請求被告給付至女性平均餘命止,按日以1,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2,613,047元。而查,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0月28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失能狀況為:「7、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9、工作能力:
終生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遠需人餵食。」(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終生受他人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800元核算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應屬有據,則依此金額計算其未來每月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尚為合理;再原告於105年2月(即於前揭1、之看護費用請求期間以後,因105年1月前之看護費用已於前為請求,於此不再重複列計)時為48歲7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參警卷第47頁身分證影本),至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0.94年(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33頁,計算式:﹝31.43-30.59﹞x7/12=0.49,31.43-0.49=30.94),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2,486,491元(計算式:1,800x365=657,000,657,000×18.00000000+﹝657,000×0.94﹞×﹝19.00000000-00.00000000﹞=12,486,491。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終生之看護費於12,486,49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喪失部分:經查,依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終生無工作能力(參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傷害,核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在被告所經營之聖全企業社之月薪9萬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個月即103年3月方至被告處任職,且依原告所述,其當時尚有其他工作,僅係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方請其幫忙,而以月薪9萬元聘僱之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所領取之月薪9萬元,係專為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復依被告所稱,當時係以月薪9萬元聘僱原告,約定僱傭期間係至系爭工程完工止,惟因其嗣後發現育村企業社狀況不對,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餘天即撤場未繼續施作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3年4月24日,而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應得繼續領取約十餘天之工作薪資,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前,以月薪9萬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稱合理;至103年5月14日後,即應依其向來之工作收入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方屬公允,而依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此有勞保資料查詢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則依此計算自103年5月16日後至原告屆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之薪資損失6萬元(計算式:9萬元x20/30=6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時即121年7月23日止共18年2月10天,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42,734元(計算式:526,800×13.00000000+﹝526,8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942,73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合計為7,002,734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賴他人照護,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審酌原告為大榮商工電工科畢業,曾任職於隆威機電有限公司等,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此均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2頁),及兩造之收入、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上開損害之金額共計2,266,3138元(計算式:805,313+368,600+12,486,491+7,002,734+2,000,000=22,663,138)。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依其應負之過失比例即50%予以核減始為合理,是其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1,331,569元(計算式:22,663,138x0.5=11,331,5
69)。再原告同意扣除已請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40,050元、台電公司與坤福公司之和解金400萬元、永立工程行所給付之慰問金70萬元、住院醫療費用35,922元與證明書自費金額180元等金額後再為請求,此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永立工程行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6頁、第10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5,355,417元(計算式:11,331,569-1,240,050-4,000,000-700,000-35,922-180=5,355,417)。另被告雖辯稱其於刑事庭上訴程序中與原告達成以60萬元和解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內文觀之,此乃僅就「刑事部分」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未拋棄民事請求,且被告亦自承迄今尚未依此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即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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