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 王國偉 被告 齊藤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為據(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如法律未有規範,則得於性質相符且不抵觸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於各國間公平分配管轄權之法理之前提下,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侵權行為以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法院有管轄權,係著眼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侵權行為地之公益維護,此核與前揭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相符,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原名 邱麗華 ,於民國66年5月間與日本國人結婚後改名為齊藤麗華,復於69年11月5日喪失我國國籍,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7頁),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是我國法院自有本件國際裁判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高雄市,本院自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土地管轄權。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6,378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345,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換算面積為8.14㎡),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以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共有人以外之人即訴外人 邱曜南 ,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於移轉登記前先告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原告無法以50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應有部分,僅能於105年2月1日以1,845,000元之價格,向共有人即訴外人 邱曜振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並為移轉登記,2者價差達1,345,000元,被告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享有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1,34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長期居住日本,對臺灣法令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8、9月間出賣與邱曜南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宜,係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慧美 辦理,對林慧美以顯不合理低價賣出且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等節均不知情,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亦有違常理與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享有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1,345,000元之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同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係為實現簡化共有關係之特定立法政策而具有公益性,雖法律未明文規範通知其他共有人之方式,而得寬認通知之方式,然尚非可完全不予通知,更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此項義務。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給予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機會,而對他共有人造成損害時,雖不影響處分之效力,但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
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邱曜南,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卻未於移轉登記前先告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因而無法優先承購上開應有部分,嗣於105年2月1日以1,845,000元之價格,向邱曜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並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出售應有部分予邱曜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原告承買邱曜振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58至66頁),被告對於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函文檢送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對臺灣法令並不了解,係委託林慧美辦理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云云,然被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此項義務,已如前述,且林慧美既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此有被告簽具之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5頁),被告對林慧美即有一定之監督及指示權限,當不得以代理人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準此,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有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有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出售予邱曜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受價金50萬元之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與印章之形式,經以肉眼核對,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上之簽名及印章(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收據為虛偽,自得認定為真正。又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邱曜南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雖記載土地價值為741,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邱曜南與林慧美為夫妻,有該2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則林慧美代理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丈夫時,非無可能隱藏真實之交易價格,自應認為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曜南,而非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所載之74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其以1,845,000元之價格,向邱曜振另購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其所受損害應以此價格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與邱曜振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58至63頁)。惟查,系爭土地前曾經原告於103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分為2方案,方案1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方案2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地號國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予以評估,方案1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47,200元,應有部分1/7之價格為1,198,208元、方案2為231,000元,應有部分1/7之價格為1,880,34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方案之估價條件,方案1係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土地價格,方案2則評估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合併為一宗土地之價格,而就方案2之評估理由為:因當事人表示鄰地為國有土地,未來可以承購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定之承購鄰地國有地計畫,且承購國有土地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益,自難逕以承租鄰地後得合併使用之價值,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基礎,僅能以系爭土地單獨利用之價格,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基礎,則上開方案1之計算方式,較符合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被告為前揭加害行為時,依外部之客觀情事,已有承租鄰地而得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自難認方案2之計算方式或原告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準此,被告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邱曜南時依法通知原告
,原告即得以50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1所計算之價值1,198,208元,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698,208元(計算式:1,198,208-500,000=698,208),即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之利益,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8,2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有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且被告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邱曜南時依法通知原告,原告即得以50萬元之價格,取得1,198,208元之應有部分價值,其增加之698,208元即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8,2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