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張道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300元(計算式:58號房屋之3樓課稅現值217300元+鋼架鐵皮屋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