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劉家庄 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被告 王丁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 陳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義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二,原告劉義雄負擔三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劉義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義雄係原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之負責人,劉家庄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330號屋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押租保證金1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交付支票給付押租保證金及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之租金。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騎樓依法禁止出租,竟未告知上情,並於系爭房屋騎樓裝設鐵捲門,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騎樓係可合法使用,為維護劉家庄公司所營販售鳳梨酥之食品安全,乃於系爭房屋騎樓進行裝潢,及設置鋁門窗設備,合計支出工程費用1,012,210元。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上開鐵捲門及鋁門窗占用騎樓,係屬違章建築,而於104年10月28日派工拆除,致劉家庄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工程費用1,012,210元。又系爭房屋因上開情事致使用價值減半,被告未與伊協議減少租金,竟仍要求伊於104年11月1日簽發12紙支票用以給付
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之租金,因伊不願繳納,被告即於
104年11月2日在系爭建物懸掛擺放記載「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字樣之白布條3條及花圈8個(下稱系爭布條及花圈)。被告此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劉家庄公司生意急速下降而於104年11月10日休業,被告應拆除系爭布條及花圈,並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各400,000元,及劉家庄公司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間每日營業損失2,600元及支出雇工薪資2,400元,共計1,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移除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布條及花圈。㈡被告應給付劉義雄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劉家庄公司2,702,100元,及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家庄公司,出租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1、2樓及騎樓,不及於系爭建物,而其中騎樓部分並未有禁止出租之規定,伊未於系爭租約內保證可在騎樓裝設鋁門窗而不被拆除,且伊曾告知原告不可於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係原告自行在系爭房屋騎樓設置鋁門窗,將行人通道完全封閉,方遭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況劉義雄常年從商及參選立法委員,非未涉世事之人,自應知悉占用騎樓搭建違章建築乃法所不許,此純屬原告個人行為所致,與伊無關,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工程費用1,012,210元。又系爭房屋騎樓之違章建築雖遭拆除,然劉家庄公司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依約給付租金,惟自104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伊多次催討未果,始於系爭建物懸掛擺掛系爭布條及花圈,而劉義雄為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主要接洽租約、繳納租金之人,故伊於系爭布條及花圈所載「劉家庄美食有限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租金不付租金」內容係屬真實,且該花圈僅係普通花圈,無任何治喪、哀悼等引人聯想到喪事之字眼,則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劉家庄公司生意下降乃至休業,與伊擺放之系爭布條及花圈間無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5年9月10日自行拆除系爭布條及花圈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家庄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0,000元,押金120,000元,劉家庄公司為此簽發支票13紙,用以支付押金及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之租金。
㈡被告於系爭建物懸掛擺放記載「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白布條3條及花圈8個。
㈢劉家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騎樓裝設鋁門窗設備。
㈣工務局因系爭房屋及建物有占用騎樓店鋪之違建物,分別於
104年10月30日派工拆除系爭建物(即330號屋側)騎樓違建物完畢,於同年11月2日派工拆除系爭房屋騎樓違建物完畢。劉家庄公司前所裝設之鋁門窗設備亦遭拆除。
㈤劉家庄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予被告。㈥經法院審理後,倘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自105年7月27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懸掛系爭布條及花圈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得否請求移除系爭布條及花圈?㈡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劉家庄公司休業?原告劉家庄公司得
否請求營業損失?㈢被告是否違法出租騎樓予劉家庄公司,導致劉家庄公司所裝
設之鋁門窗及裝潢遭拆除,而受有1,012,210元之損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懸掛系爭布條及花圈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得否請求移除系爭布條及花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劉義雄為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接洽租約
、繳納租金之人,故伊於系爭布條及花圈記載「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乙事係屬真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查,劉家庄公司於103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劉家庄公司,而劉家庄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得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身為其負責人之劉義雄未繳納租金,然積欠被告租金者仍為劉家庄公司,而非劉義雄個人,堪以認定。其次,被告懸掛擺放之系爭花圈及布條,其上係記載「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等語,係指稱劉義雄有積欠租金乙事,而屬事實陳述,且其中「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等文字字體較小,僅佔整體版面約10分之1,而「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等字體則刻意放大,依其文義及排版方式,致路過之不特定第三人所得知悉,應指劉義雄「個人」有積欠租金債務,此與前揭劉家庄公司積欠被告租金乙節已有不符;復觀諸系爭布條及花圈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見系爭花圈使用黃、橘、紫及淺紅色花朵,並搭配白底黑字布條,參以我國民間家中有喪事發生,會在喪宅門口明顯地方貼上白紙或懸掛白布示喪,花圈則視往生者年齡而使用黃色、紅色或淺紅色,是依系爭布條及花圈所使用之顏色及擺放方式整體觀之,堪認系爭布條及花圈即為我國喪禮常見之佈置;而被告既以經營花店為業,對於花圈使用顏色因喪喜事不同而有別乙節,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致喪花圈及布條上書寫「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等字樣,有暗指劉義雄已往生之意,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具有負面、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劉義雄之名譽造成相當貶抑,而損害劉義雄於社會上形象。又佐以劉義雄於當時有意參選高雄市第9屆立法委員,並以系爭房屋及建物兼作競選總部使用,而被告以系爭布條懸掛覆蓋在劉義雄競選總部招牌上,並將系爭花圈放置在系爭建物,均臨近馬路,未為任何遮掩,使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乙節,有104年12月7日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4954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及同年12月21日刑案照片4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影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舉有散布於眾以詆毀劉義雄名譽之故意。再者,縱如被告所言,劉義雄應為實際繳納租金之人,而認系爭布條所載內容屬實,然此屬雙方間之租約糾紛,涉及私益,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低,況被告本得依法對劉義雄或劉家庄公司提起訴訟為請求,竟懸掛系爭布條及花圈,核其方式,顯已逾越正當之目的,足以使劉義雄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是被告懸掛擺放系爭布條及花圈,業已侵害劉義雄之名譽權。從而劉義雄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劉義雄為○○○○(○○)畢業,曾擔任教職,現為劉家庄公司負責人,名下有1輛汽車、2筆土地及3筆田賦;被告為○○○○,現經營花店,名下單獨所有2棟房屋及3筆土地、共有3棟房屋及4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206頁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參,及彼此間係因租約糾紛而生嫌隙與訟爭,系爭布條及花圈文字內容尚未使用粗俗、不堪等詞句,暨劉義雄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義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及花圈之行為亦侵害劉家庄公
司名譽權,應賠償400,000元云云。惟查,劉家庄公司自10
4年11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予被告,而系爭布條及花圈係記載「劉家庄美食公司董事長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等語,致路過之不特定第三人所得知悉,係指劉義雄個人積欠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布條及花圈未表明劉家庄公司有積欠租金情事,尚難僅因系爭布條及花圈提及「劉家庄美食公司」等字樣,即以此遽認被告懸掛放置系爭布條及花圈已侵害劉家庄公司之名譽權;縱系爭布條及花圈係指稱劉家庄公司積欠租金,此部分亦與事實相符,難謂有何侵害劉家庄公司之名譽權。從而劉家庄公司上開主張云云即屬無據。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拆除系爭布條及花圈云云,固提出照
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僅其中1張照片見原懸掛之白布條拆下、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其餘照片中均已未見有「劉義雄欠房租不付租金」等字樣之布條及花圈,顯見被告確實已將懸掛於招牌之系爭布條拆除。佐以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已自行拆除系爭布條及花圈完畢,系爭建物僅放置未張貼布條之花圈乙節,有被告所提出105年9月10日現場照片
3張(見本院卷二第53頁)在卷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應僅係被告拆除系爭布條及花圈過程中之一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未將系爭布條及花圈拆除完畢。是被告既已自行拆除系爭布條及花圈,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劉家庄公司休業?原告劉家庄公司得
否請求營業損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劉家庄公司主張:被告懸掛擺放系爭布條及花圈,導致伊休
業云云,固提出劉家庄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第5至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為證。經查,劉家庄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及建物之騎樓裝設鋁門窗設備,嗣工務局因系爭房屋及建物之騎樓用地,有擅自設置之鐵捲門及落地門,屬占用騎樓店鋪之違建物,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派工拆除系爭建物騎樓違建物至不堪使用,於同年11月
2日派工拆除系爭房屋騎樓違建物至不堪使用,而劉家庄公司前所裝設之鋁門窗設備亦遭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務局105年6月1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570266300號函暨檢附系爭房屋騎樓違章建築處理結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參以上開工務局所檢附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日拆除紀錄表所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可見系爭房屋及建物之騎樓用地,於工務局派工拆除前,原有以磚牆或落地鋁門窗各自區隔,並將原1樓大門外推至2樓外牆下方,及設置落地鋁門窗,造成該騎樓用地呈現封閉空間,劉家庄公司在該空間內放置辦公桌椅及相關生財器具,導致系爭房屋及建物之騎樓,無可供行人通行之走道;又佐以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劉家庄公司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另案法官於105年7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及建物進行勘驗時,系爭建物與系爭33
0號房屋間雖有鐵捲門可相隔,然該鐵捲門日常均處於開啟狀態,無礙行人通行,且系爭房屋騎樓放置諸多劉家庄公司遺留之物品,及留有拆除隔間牆之痕跡、殘骸,該拆除所殘存之部分尚未清除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鳳簡字第312號影卷第66至82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工務局於上開期間派工拆除占用騎樓之磚牆及鋁門窗,造成劉家庄公司原占用騎樓之營業空間無法繼續使用,而劉家庄公司於上開騎樓違建物遭拆除後,亦未自行清除殘骸,導致未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供營業。其次,觀諸劉家庄公司所提出103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第5至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所載內容,關於銷售額總計欄位之記載,其於103年度,除其中103年1月至2月份、9月至12月份有銷售額紀錄數字外,其餘月份銷售額總計均記載為0元;另104年1月至8月間均有銷售額之紀錄,其中104年7月至8月份申報書銷售額總計記載為8,682元,104年9月份至105年6月份間申報書銷售額總計則均記載為0元。由此可知,劉家庄公司於103年1月至105年6月間之銷售額有多段期間呈現0元、無銷售之情形,且於被告104年11月懸掛擺放系爭布條及花圈之前,劉家庄公司銷售額總計即為
0元(104年9至10月份),顯見劉家庄公司先前營業狀況並不穩定,有多段期間無銷售紀錄,是其休業原因甚多,被告上開行為不必然係其休業之唯一因素;況劉家庄公司未自行清除拆除違建物之殘存部分以供營業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該違建物拆除後,始將系爭布條及花圈懸掛擺放於系爭建物,並不及於劉家庄公司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被告此舉至多僅可認定侵害劉義雄之名譽權,尚難以此遽認有侵害劉家庄公司財產權,進而造成休業結果。從而劉家庄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及雇工薪資支出,共計1,280,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違法出租騎樓予劉家庄公司,導致劉家庄公司所裝
設之鋁門窗及裝潢遭拆除,而受有1,012,210元之損失?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包括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劉家庄公司主張:被告於出租之際,於系爭房屋之騎樓用地設置鐵捲門,亦未告知騎樓用地依法禁止出租,致伊誤以為騎樓用地可合法使用,導致工務局拆除伊所加裝之鋁門窗,被告係屬詐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家庄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擅自雇工於系爭
房屋騎樓裝設鋁門窗設備,阻礙行人通行,經工務局於104年6月2日現場勘查後,認定係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並於104年11月2日拆除完畢等情,有工務局前揭回函及檢附違章建築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9頁)附卷可佐,是以工務局拆除系爭房屋騎樓違建物,乃係因劉家庄公司自行在系爭房屋騎樓設置落地鋁門窗,阻礙行人通行。其次,劉家庄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洋式2層建物,總面積為109.12平方公尺,其中1層為15.01平方公尺、騎樓為39.55平方公尺,2層則為54.5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租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6974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第
104至105頁、第117頁)附卷可參,堪認劉家庄公司承租範圍係包含系爭房屋之騎樓用地。復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內容,雙方並未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屋騎樓可裝設鋁門窗;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租前,雖於騎樓設置鐵捲門,然該鐵捲門係上下活動,平日可開啟,無礙行人通行;又關於騎樓用地不可增建違建物阻礙行人通行,係屬行政管制規定,法律無明文禁止騎樓出租,契約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可自行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受行政管制規定之拘束;而劉家庄公司及負責人劉義雄本身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對於騎樓用地不可完全封閉,應留有通道供行人通行使用乙事,應有所知悉,尚難僅因被告未告知或於騎樓有設置鐵捲門之舉,即認被告有詐欺情事,並致原告誤認騎樓可增建違章建築使用。從而劉家庄公司主張遭被告詐欺,致伊誤認騎樓可增建違建物,而受有工程費用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懸掛擺放系爭布條及花圈之行為,業已侵害劉義雄之名譽權,則劉義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劉家庄公司主張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400,000元、營業損失1,280,000元及工程費用損失1,012,210元,合計應給付2,702,100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