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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