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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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驗餘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貳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拾肆點柒壹伍壹公克、貳包淨重合計零點伍壹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驗餘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貳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拾肆點柒壹伍壹公克、貳包淨重合計零點伍壹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5年11月13日」應更正為「95年10月16日」、第9行「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減刑後於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第13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及第14行「於96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大麻1次。」應更正為「於96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第1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15.9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2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14.7151公克、2包淨重合計0.5173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78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6月30日、同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號、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6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減刑後於同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3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查,於該案繫屬期間,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扣案之驗餘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2包含塑膠袋、標籤毛重合計為14.7151公克、2包淨重合計0.517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零錢包1只,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置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惟並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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