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甲○○持刀刺向 許素雲 ,並於與許素雲拉扯間,造成許素雲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共2公分、背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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