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剝線刀叁支、螺絲起子壹支、鐵鍊壹條、油壓剪叁支、手套伍雙、鐵插梢拾支、鐵勾子壹支、照明燈壹個、斧頭壹支、固定鉗子壹支、固定器壹個、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記取教訓,復與 張光鎊 (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光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臺灣鐵路局鐵路涵洞東向四百公尺處,先開啟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竹北服務所設於該處之路燈接線箱,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路燈接線箱內之電纜線後,以電話通知甲○○駕車前往該處搭載電纜線。甲○○於當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與張光鎊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剝線刀、螺絲起子、鐵鍊、油壓剪、攀爬電線桿之鐵插銷、鐵勾子、照明燈、斧頭、固定鉗子、固定器、美工刀等工具,及手套五雙,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路燈接線箱旁等候張光鎊,因張光鎊未依約出現,甲○○即自行拉取臺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處竹北服務所所有,總計約一二0公尺、重量約一二0公斤之電纜線至路旁草叢整理後搬運上車(其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及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六萬元)。嗣經路旁水電維修人員林怡成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由警方於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及甲○○、張光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剝線刀三支、螺絲起子一支、鐵鍊一條、油壓剪三支、手套五雙、攀爬電線桿之鐵插銷十支、鐵勾子一支、照明燈一個、斧頭一支、固定鉗子一支、固定器一個、美工刀一支等工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張光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其中剝線刀三支、油壓剪三支、手套五雙、鐵插梢十支、固定鉗子一支、固定器一個、美工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其他扣案物螺絲起
子、鐵鍊、鐵勾、照明燈及斧頭,均為質地尖硬或銳利之兇器,縱如被告供述並未用以竊盜一節為真,亦因均係兇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