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謝妙瑛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分別於⑴民國8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927元,借款期限約定自被告丙○○○○○○學業完成之日後滿1年之日起,分兩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⑵8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8,937元,借款期限約定自被告丙○○○○○○學業完成之日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平均攤還,借用人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利率為依滿1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浮動訂定;⑶8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8,535元,借款期限約定自被告丙○○○○○○學業完成之日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平均攤還,利息按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訂定;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畢業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⑴15,175元、⑵21,694元、⑶28,535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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