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8個字應補充「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二、證據欄(一)「被告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當時開車是很清醒,喝酒對開車應該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盤查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發現被告滿臉通紅、酒味甚濃、站立不穩等情,有國道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 林信德 於96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在警局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關於「雙腳併攏,兩手僅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畫圓圖不連續,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被告既有上開定向感、穩定力減低之情形,其酒後駕車行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28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不詳地點友人住處飲用2杯高梁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111號住處,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8.9公里處時,經執行交通稽查警員查覺甲○○滿臉通紅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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