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執行其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所,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免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出所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出所,並執行他案,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本件刑責部分,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惟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如上述,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四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鋁箔飲料盒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藏匿於該屋衣櫃內之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瓶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之改造空氣手槍一支、空氣鋼瓶十四個及小鋼珠一瓶等物,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紙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該等物品既均屬違禁物,又為本案所扣押,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瓶蓋一個,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此確均係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檢體編
號「C-2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證明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累犯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