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乃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並未積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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