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即關係人 胡翠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收養人 羅意德 夫婦與被收養人 胡明宗 共同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應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文衍正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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