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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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賜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賜(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筆錄中均坦承不諱,惟犯案之車牌並非被告所竊取,與搶奪為同一犯行但卻有犯行各別之分。綽號「 小胖 」所竊取之車牌,被告並無同行竊取,而綽號「小胖」目前還未被逮捕,被告一肩承擔所有罪名有不公之處,又警詢筆錄及犯罪證據之路口監視器,確有綽號「小胖」之身影,為求公平、公正,懇請鈞長鑒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7月24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年8月13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
10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原審判決誤繕為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3年6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0日,於100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被告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5月12日清晨5時24分許,由被告騎乘登記其母 林色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斜對面轉角處,發覺 林宏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由被告負責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下手竊取林宏鎰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旋即改懸掛於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供行搶掩飾身分之用;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搭載被告,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臺中市○○區○○路合作國小側門前,見 黃茗莉 在該處等候友人,認為有機可趁,乃由被告佯裝問路之方式,乘黃茗莉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黃茗莉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踏板上之綠色格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CANON廠牌相機1台〈價值1萬20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1張、學生證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行搶所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生活開銷使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隨手丟棄在某處之稻田裡,不知去向。
㈢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被害人林宏鎰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牌並搶奪被害人黃茗莉所有財物得手等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林宏鎰、黃茗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13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行搶當天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
1頂、黑色短T恤1件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既無任何事證足認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並未與綽號「小胖」共同竊取車牌,且綽
號「小胖」尚未被逮捕,由被告一人承擔所有罪名確有不公之處。惟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1886號判例、73年臺上236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車牌後,將竊得之車牌裝在FZ3-671號重機車上,再由被告佯裝問路,而徒手行搶被害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被告搶完包包後就跑到「小胖」機車並坐上機車後座共同騎機車逃逸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不諱;又於偵查中坦承行搶之前,「小胖」搭載被告到一個地點,看到一台摩托車在旁邊,「小胖」就用小的活動扳手去拆車牌,將原本機車000-000車牌換成偷的那面車牌,之後「小胖」搭載被告至合作國小側門,並指使被告拿取一位小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被告得手後就坐上小胖騎的機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無誤。顯見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搶奪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且共同行竊被害人林宏鎰之車牌改懸掛於被告所提供之機車上以圖掩飾後續搶奪被害人黃茗莉財物之犯行,避免遭被害人黃茗莉指認發現,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宏鎰車牌之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造成被害人林宏鎰財產之損害及生活之不便,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上班、上學時段,佯裝問路,趁機搶奪被害人黃茗莉之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黃茗莉財物之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林宏鎰、黃茗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被告行竊之標的,價值雖非鉅額,然卻對被害人林宏鎰造成相當程度之生活不便,而被告搶奪而得之財物,對於身為大學生之被害人黃茗莉而言,應屬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但因被告下手搶奪之手段尚稱平和,未致被害人黃茗莉受有任何傷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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