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振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振煇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限速60公里,行駛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攔查時,伊有向警察說紅單要寄來住所,伊要申訴,不然拿什麼東西去申訴,不料事後罰單未寄給伊,等到過期伊才知道,當時警察硬要把紅單塞給伊,說叫伊不服可以去申訴,伊就說好要去申訴,但伊不要簽名,因伊覺得如果簽名了,就是伊承認有超速,後來也沒收到任何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攔停,並舉發其違規事實,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簽違規通知單,經裁決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1年5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2,300元之罰鍰等情,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耀進 於原審調
查時具結證稱:「測速到李先生超速23公里,當時有將測得之結果(含車速及車輛畫面)顯示在測速器之螢幕上,都有拿給李先生看,當時有錄影,因記憶體快滿了,過程只有錄到一半(提出影像畫面截取照片)。告發單給受處分人時,他不收,我就告訴他,應到監理站到案之場所及日期,亦有告知若不簽名,這樣也算是有收到了,紅單及受處分人之證件,我是一起交給他收的,他有無將紅單丟掉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提出測速照相儀器之外觀(含合格檢驗標章)照片、取締過程影像截取畫面為憑。衡以證人蔡耀進員警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且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又依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拒簽,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時間」,此有員警當時在現場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可資佐證,則在受處分人拒絕簽章後,員警確已按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踐履法定程序,視同已將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原舉發單位已完成對受處分人之適法舉發程序,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即為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拒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罰單致遭加倍處罰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證人蔡耀進在法院說抗告人當場收罰單,又說抗告人把罰單丟掉,當場告知日期應到案等情都是說謊,誣陷抗告人,抗告人親自到監理站找到紅單,而且證明 蔡員 在筆錄上作偽證,導致抗告人受雙倍罰款,因此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抗告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振煇於100年12月2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抗告人拒絕簽收,原舉發機關員警蔡耀進遂告知其應到案之場所、日期及效力,並於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記載「拒簽、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場所、時間」等語。嗣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101年1月7日)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於101年5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且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蔡耀進於原審訊問時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及製單舉發經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抗告人亦坦承其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超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是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且於舉發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
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且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執勤警員取締,而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蔡耀進遂依上開規定告知抗告人「應到監理站到案之場所及日期,亦有告知若不簽名,這樣也算是有收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亦確有記載「拒簽、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應到案場所、時間」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擬制送達之效力,縱抗告人未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該舉發單仍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企圖卸責,自無可採。
㈢又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其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
法機關之授權,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行使公法行為具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公務員,通常多具一定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客觀、公正與公平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原審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蔡耀進到庭作證說明,就當日其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詳為證述,而證人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均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稱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實,然在抗告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舉發違規之警員只要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即生擬制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舉發警員有無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完成無涉,抗告人所提出之通知單影本,尚不足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更不足資為本件舉發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情事之證明,自不影響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已視為由抗告人收受,已如前述,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審酌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節,經查其理由或已為原審所不採,或係與本案是否違規行為認定無關,均無從變更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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