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茂彰
廖伯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茂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伯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茂彰、廖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上開各自所為之傷害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應分別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茂彰與被告廖伯哲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均堪稱良好,惟被告2人竟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即分別公然以不雅之言詞辱罵對方,更在衝動之下,分別徒手傷害對方,行為均屬不當,且渠等之法治意識亦均屬薄弱,及審酌本案件之最初肇因係被告廖伯哲所引起,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與社會上評價遭貶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8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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