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瑋選任辯護人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宏瑋於民國99年4月2日19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67號巷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進,致撞及甫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 孫榮章 倒地,孫榮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遲發性腦內血腫、心室顫動、低血鎂、低血鉀、肺炎、肺水腫、呼吸衰竭、右腳內側足踝骨折、癲癇、全身癱瘓失智無法言語之極重度、多重障之重大不治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孫榮章之配偶 曾美珍 已與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100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