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銘選任辯護人洪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銘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健銘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 郭義全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步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及時穿越,黃健銘閃避不及撞及郭義全,2人均倒地,造成黃健銘頭部外傷、雙側肺部及肝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郭義全涉犯上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郭義全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雙側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感染、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黃健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郭義全,致被害人郭義全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398、404頁),核與證人許立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7至25頁)存卷可憑。且被害人郭義全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雙側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感染、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郭義全之女 郭盈君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6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2月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報到單、勘驗筆錄、104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
14、1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311至320頁)附卷足憑,可認被害人郭義全所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無訛。
㈢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得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63頁)為「19時5分48秒時見1機車停等在延平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19時5分53秒時該機車騎至中央分隔島,跨越南下車道在中央分隔島停處,19時6分7秒時跨越北上車道往北向車道行駛,在19時6分9秒時隱約在延平路2段、自強路停放車輛之空隙間見被告所騎機車滑倒在地」,被告亦坦認其平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於案發前有注意到1臺機車由自強路與延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靠近中央分隔島處駛入延平路後直行(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2頁),由上可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理應有充分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筆直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且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函覆略以:一、黃健銘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郭義全於夜間岔路口處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亦有該會105年3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郭義全於穿越道路理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詎被害人郭義全捨此不為而擅自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害人郭義全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由前揭覆議會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及被害人郭義全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被告於肇事當時倘能確實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並讓被害人郭義全優先通行,仍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縱或被害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上說明,仍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肇事,並導致被害人郭義全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義全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數度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且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故仍未達成和解,而尚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殊為可惜,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2歲多及4歲,因妻子亦有工作而無法照顧小孩,故2個小孩都送去唸幼稚園,家中尚有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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