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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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吳榮達 、 賴煥達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5萬6,250元(包含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期之租金),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上訴人13萬1,250元;⒉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萬4,413元;⒊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⒋被上訴人吳榮達及被上訴人賴煥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備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吳榮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⒉被上訴人賴煥達應給付上訴人695萬6,250元;⒊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萬4,413元;⒋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公司依約應協助上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尋找標的物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查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萬4,413元,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因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9萬3,750元(計算式:6,956,250元【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131,250元【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1,650,000元【先位聲明第3項】+6,956,250元【先位聲明第4項】=15,693,75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6萬2,500元(計算式:6,956,250元【備位聲明第1項】+6,956,250元【備位聲明第2項】+1,650,
000元【備位聲明第4項】=15,562,500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與前揭先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高者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569萬3,750元計算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定上訴利益為1,569萬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