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 蕭朱乾隆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且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及「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為臺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30日,以府勞職字第103333186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於104年6月30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該會決定不予受理,惟仍不服,於1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於103年6月6月寄存送達於原告基隆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住在該址,然觀諸其表示戶籍地設在該址(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於102年7月20日行政調查時,所載現住地址亦為該址(見原處分卷第9頁),復其提起訴願時,所載地址亦係該址(見訴願卷第16頁),是堪認該址於送達時即為原告之住居所無訛。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裁處書影本,經由本府向勞動訴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104年6月29日始以掛號寄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暨信封在卷足佐(見訴願卷第13-16頁)。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予駁回。
五、況查,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原告(即105年1月12日,由原告之同居人 蕭靖堃 )翌日起算,茲原告住所係設址於基隆市,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天,計算至105年3月14日屆滿,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資(見訴願卷第1頁)。然原告遲至105年3月25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該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6頁),是徵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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