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詩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5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詩渤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
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詩渤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