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又:
㈠於104年9月29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
459巷12弄之住處,並入內飲用酒類後,在同日晚間8時
9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欲離去之際,適巧見居住於○○區○○路○段○○○巷○○弄○號之 張琬瑜 (原名 張燕清 )適巧偕同兩名幼子外出,即無故對渠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琬瑜乃旋即返回住處躲避。林益傑見狀,又以倒車方式駕駛上揭車輛至張琬瑜住處門口,並下車先以腳踢踹張琬瑜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撿拾路旁之廢棄輪胎朝該車丟擲(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復駕駛上揭車輛而停放在張琬瑜住處附近之路旁等候。
㈡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林益傑見張琬瑜再次外出,即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撿拾路旁之拖把作勢追打張琬瑜,因張琬瑜見狀再返回住處躲避,林益傑又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向屋內之張琬瑜恫嚇稱:「幹你娘老機掰,我要叫兄弟殺你全家,有種你就出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琬瑜,致張琬瑜心生畏懼。林益傑並於其後再駕駛上揭車輛前○○○區○○路○段○○○巷口停放。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對林益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琬瑜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0君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益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於飲用酒類後為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及以拖把作勢追打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張琬瑜,皆係於密接時、地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法益又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並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因酒後情緒失控,又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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