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孫茂雄
李采諺 (原名 李瓊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茂雄於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年間邀同被告
李采諺即李瓊蘭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
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約定借款自被告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其中一筆則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計申
請撥付133,000元,借款利息於被告孫茂雄本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被告
林蔭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孫茂雄僅繳
本息至101年3月31日止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有113,838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