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
費,至民國97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5
50元之消費本金、1862元之利息、939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因原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11紙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7年3月16日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37550元、利息1862元、違約金939元,合計40
351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
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0351元及本金37550元部分自97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351元,及其中之37550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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