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中午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路旁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40號2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4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且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10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0.4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8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3支注射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2支注射針筒無毒品反應,有該院96年
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469號之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
3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0.4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467、469號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佐,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注射針筒已無從析離,是上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