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96年3月11日8時許,至其友人乙○○所居住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乙○○借用機車而遭其拒絕,丁○○乃走出屋外,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住處前且鑰匙未拔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以插於該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留供己代步使用。
三、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9日14時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至位在屏東縣○○鄉○○村○○路24之7號(起訴書誤載為24之1號)由戊○○管理之「聖安宮」內,由甲○○在外把風,丁○○即入內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之銅製香爐2只(圓形12吋,合計重約6台斤),得手後,丁○○旋騎車搭載甲○○離開該處,惟因中途遭人發現並追逐,乃隨手將竊得之銅製香爐2只丟棄,嗣無法尋獲。
四、丁○○與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甲○○,至丙○○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豬舍,由甲○○在豬舍門口把風,丁○○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條及機器零件1批,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鐵器放入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之桶子內,適為丙○○發覺有異而上前查看,並以紙筆抄寫上開機車之車號,丁○○與甲○○見狀即騎車載運竊得之物離去。嗣因丙○○報警並告知車號,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420公里北上車道處當場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有鐵剪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抄車號紙條各1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甲○○就事實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3罪間及被告甲○○所犯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丁○○、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
2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8月及對渠等求處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丁○○前僅有1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而被告甲○○亦僅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丁○○、甲○○所竊取之物均係無人看管及價值不高之物,況被告丁○○、甲○○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足知悔悟,自難僅以被告丁○○為3件竊盜犯行,被告甲○○為2件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丁○○、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甲○○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