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士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68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1005號、96年偵字第116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士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士榮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士榮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0日21時13分許,由陳士榮騎乘不知情之 沈彩珠 (甲○○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在屏東縣屏東市尋找行搶之目標,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時,渠等見乙○○獨自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遂驅車接近乙○○左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甲○○即伸出右手搶奪乙○○所有提於左手之LV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1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身分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臺灣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鑰匙各1串、住家鑰匙3把、筆記本、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三星牌橢圓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摩托羅拉牌W200型《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索尼易利信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富士牌Z3型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甲○○復將搶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及富士牌數位相機留供己用,而LV手提包及其內其餘之物則丟棄在於屏東縣○○鄉○○路○○○號前之排水溝內。
二、甲○○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搶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搶得之三星牌及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接續於95年12月30日22時30分53秒起至96年1月1日11時12分32秒許止,在其住處等處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計143通,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22,900元。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陳士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陳士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甲○○、陳士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陳士榮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陳士榮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陳士榮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與陳士榮就事實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係本於單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陳士榮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陳士榮搶奪他人隨身之皮包、財物,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受傷之危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深,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被告甲○○復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造成他人損失, 惟渠 等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士榮係因缺錢花用心生貪念而與被告甲○○為本件搶奪犯行,其動機尚無值同情之處,且其為累犯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對被告陳士榮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陳士榮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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