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併執行,自82年5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8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併執行,再於8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迄9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5日9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民族路路口攔檢,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偵卷第9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上開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併執行,自82年5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8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併執行,再於8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迄9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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