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依約定入境來台,並與原告一同在高雄市某處租屋居住。惟被告於同居半個月後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遂離開租屋處返回屏東老家居住,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合法入境後,因逾期居留之情事,遭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逾期停留,並於93年1月2日予以強制遺送出境,嗣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7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51063118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2年12月31日嘉市警二保字第0920004920號函各1份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嗣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遣返回大陸,且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絡,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細究兩造婚姻破裂之因,係兩造於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後,未能妥善經營夫妻生活,被告無故離家,嗣後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回大陸,兩造彼此間未曾聯繫,任由此分離之情形持續,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然應認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