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 陳進陽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上訴人清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訴外人 許鴻鐘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命其與訴外人許湄苓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許鴻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鴻鐘於債權金額50萬元及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薪資3分之1,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許鴻鐘清償。被上訴人於10
6年4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5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許鴻鐘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被上訴人之網站迄今仍顯示許鴻鐘為聯繫人,許鴻鐘之住址亦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同,且許鴻鐘除曾於106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代表之姿參加於菲律賓馬尼拉舉行之「第8屆亞銀商機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外,另依我國外交部於106年7月29日所發布之消息刊載許鴻鐘至少於106年7月間,確仍有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職稱代表被上訴人與聖露西亞進行合作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均可見被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許鴻鐘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伊因此不能續為強制執行,自得請求確認許鴻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債權金額50萬元、訴訟費用1萬4,875元以及執行費用4,00
0元,合計51萬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許鴻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51萬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3月間聘任許鴻鐘,嗣許鴻鐘已於105年3月間辭職,故伊106年4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許鴻鐘確實對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伊乃聲明異議,並無不實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許鴻鐘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51萬8,875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間,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許鴻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許鴻鐘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許鴻鐘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106年4月27日為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報許鴻鐘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以及許鴻鐘另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10
6年度司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命令106年4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許鴻鐘仍屬被上訴人之員工,有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許鴻鐘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許鴻鐘仍為被上訴人員工,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與被上訴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所得人為許鴻鐘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上訴人之網站資訊暨網站資料、中國輸出入銀行高級辦事員 陳祖望 所製作之「參加2017年亞洲開發銀行第8屆商機博覽會」出國報告以及外交部發佈之外館消息資料(下稱系爭外館消息資料)暨中央社新聞報導資料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7至18頁、卷二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為據,主張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許鴻鐘仍為被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許鴻
鐘於104年度有來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6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許鴻鐘於104年間係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不能據以證明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網站資訊暨網站資料,固記載許鴻
鐘為聯繫人(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被上訴人已辯稱:被上訴人因業績不佳,於105年2月以後已無銷售額,無法再負擔許鴻鐘之薪資,許鴻鐘乃於105年3月間辭職,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網站資訊暨網站資料未即時更正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記載許鴻鐘105年2月投保金額6萬9,800元,105年3月轉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給付許鴻鐘薪資總額27萬2,000元)、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3年3月至10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
6年4月1日至12月22日現金帳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第76至77頁、第59頁、第18至31頁、第60至68頁),參酌上訴人聲請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除顯示被上訴人於許鴻鐘任職期間(103年3月至10
5年3月離職前),確實公司之經營情形不佳,許鴻鐘之勞務提供並未予被上訴人之業務提升方面有所助益外,均僅見許鴻鐘於103年間、104年間、105年間有來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8萬元、68萬元及27萬2,000元,於106年間則無任何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限閱卷第
7至14頁),以及106年間亦無許鴻鐘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上訴人仍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要不足採。依此,自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之網站資訊暨網站資料於106年4月27日以後未即時更改而仍記載許鴻鐘為聯繫人,即遽認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尚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參加2017年亞洲開發銀行第8屆商機
博覽會」出國報告之團員名單固於被上訴人部分有記載參加人員為許鴻鐘(見原審卷二第4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派員參加系爭博覽會,且審酌上開報告所載出國日期為106年3月21日至25日,系爭博覽會舉行日期為同年月22日至23日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頁),縱認許鴻鐘曾於106年3月21日至25日代表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博覽會,亦難因此驟認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仍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有薪資債權。遑論上開部分嗣並業經中國輸出入銀行於107年9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稱:「…經查,該報告所列『第8屆亞銀商機博覽會團員名單』係陳員參照主辦單位於出國前提供之「報名名單」所製。系爭團員名單所指乃報名人。今本行另取得主辦單位提供之2017年亞洲開發銀行第8屆商機博覽會出席名單,經檢視並確認該出席名單並未記載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與許鴻鐘先生;……。」等語綦詳,有該函及被上訴人107年9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益足見許鴻鐘事實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博覽會之情事,自更難憑此遽謂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以後仍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屬實。
⑷另上訴人固復提出系爭外館消息資料、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憑
,主張許鴻鐘於106年7月間,仍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職稱代表被上訴人與聖露西亞國進行系爭投資案,是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4月27日以後應仍有薪資債權云云。然上訴人前述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就系爭投資案乙事被上訴人係全無所悉,且依被上訴人之資本規模亦無法承作系爭投資案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我國外交部函詢查明,固據外交部以107年7月31日外公眾網字第10700276090號函覆本院稱:「…經函詢駐聖露西亞大使館獲復,清鈺公司代表許鴻鐘先生前於上(106)年3月間經時任露國駐臺大使 艾曼紐 (HubertEmmanuel)之安排訪露考察,嗣於同年7月間在時任艾大使陪同下再度訪露,並於7月28日在露國商務部舉行新聞說明會。許先生於記者會中宣布該公司在露國之投資規劃,我駐露大使館基於擴大宣傳我商赴邦交國投資,鼓勵兩國商務交流之考量,乃由駐館沈大使正宗出席新聞說明會並於事後發布旨揭外館消息。清鈺公司赴露投資事宜及相關新聞說明會均由時任露國駐臺大使安排,該公司並未提供我駐露大使館相關書面資料…。」等語,有前揭函暨所附之駐聖露西亞大使館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惟依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足認定許鴻鐘於106年7月間尚有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稱,對外表示被上訴人將於聖露西亞進行系爭投資案乙情。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投資案之規劃,並同意暨授權由許鴻鐘代表被上訴人前往聖露西亞洽談相關投資事宜,則尚無法逕由前揭函文所載內容得悉。況被上訴人業已全盤否認知悉及有授權乙事,且依就系爭投資案所舉行之新聞說明會內容,除表明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所規劃投入金額約600萬元美金(約新臺幣1億8,000萬元)外,更說明被上訴人係擬於107年9月間,在聖露西亞設置食品加工廠,引進我國設備及食品加工技術,以在地食材為主,生產果汁、果乾、鳳梨酥、巧克力等產品,並將成立觀光工廠,吸引外國遊客參觀,進一步創造觀光產值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投資案非但所涉金額龐大,且主要乃係以食品、農產加工事業為主。而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8
5頁),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僅為50萬元,與系爭投資案前揭規劃投入之資金明顯有著極大差距,且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所為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所營事業項目悉數係與食品、農產加工業無關者,甚且該公司之登記事項亦無經理人(即所謂總經理)之登記(見同上),則許鴻鐘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暨授權而代表被上訴人前往聖露西亞洽談系爭投資案相關事宜,即非無疑義。縱令許鴻鐘於為前揭行為時,曾提出載有表彰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其個人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然許鴻鐘前既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持有記載公司正確聯繫資料之名片,並非難事,縱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形式外觀,惟既無其他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文件,自難據以認定斯時許鴻鐘實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易言之,由系爭投資案之規劃投入金額、所欲從事投資之事業種類以及迄今並未見有何後續進展等情,綜合以觀,均可徵系爭投資案不過係許鴻鐘在外假借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個人行為而已,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干係,自不得因此遽認許鴻鐘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4月27日以後尚有服勞務可支領報酬之薪資債權存在。
⑸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許鴻鐘間為兄妹關係
,有特殊親屬情誼為由,主張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以其他分散或集中匯款之方式給付薪資予許鴻鐘,或先將薪資匯至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帳戶內,再予轉交給許鴻鐘之情形,故仍應認許鴻鐘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並舉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之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資料為據(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40頁)。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細繹前揭卷附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呈內容,無論係就交易金額觀之,抑或就交易日期而言,均查無任何跡證得憑以認定係與許鴻鐘之薪資給付(尤其是106年4月27日以後之薪資)有關,縱令係屬與許鴻鐘所有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間之交易情形(指存入而言)亦同。蓋依前揭調取之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資料以觀,與許鴻鐘所有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間之存入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1萬元以下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指稱係屬匯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故不贅列),非但所交易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薪資數額6萬8,000元不符,已難認屬薪資之給付,況且交易時間又僅係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均在被上訴人所稱許鴻鐘離職以前,難認與106年4月27日以後之薪資給付有何干係,則縱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鴻鐘之手足,亦難遽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刻意規避隱瞞許鴻鐘事實上於
106年4月27日以後,仍有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並獲取薪資之事實為可取。此外,再參以上訴人並已自陳上情僅係其單方片面所為推測,並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見本院卷第24
5頁),亦難僅憑前揭上訴人之空言臆測,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是以,綜前所析,上訴人所提證據暨主張顯均尚不足證明10
6年4月27日系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許鴻鐘對被上訴人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為由,請求確認許鴻鐘於106年4月27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51萬8,875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附表:
┌──┬────────┬────────┬────────┐│編號│交易(存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3年9月30日│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2│103年10月8日│100,000元│見同上│├──┼────────┼────────┼────────┤│3│103年11月13日│100,000元│見同上│├──┼────────┼────────┼────────┤│4│103年11月23日│74,189元│見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