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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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65頁),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9萬4334元(內含消費本金8萬4340元、利息6994元、其他費用3000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借期自94年1月11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伊本金39萬81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4年3月2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3萬303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9萬4334元8萬4340元20%自95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9萬8156元39萬8156元0無95年3月1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13萬3033元13萬3033元11.88%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