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周碧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上訴人 杜瑞焜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月11日結為夫妻,迄今已30餘年。兩造自結婚以來,由於生活習慣、個性及價值觀相異甚大,因而口角爭吵不斷。71年12月7日兒子 杜振熙 出生後,兩造於72年4月搬至臺南市○○○○區○○路○○號居住,當年上訴人曾多次拒絕行房,導致其後分房睡覺,成為無性夫妻。又上訴人誣指伊性無能,與服用壯陽藥導致皮膚潰爛、腎臟病變,並對尚在就讀高中之杜振熙謊稱伊有外遇,已有小孩,灌輸不安全之意識予杜振熙;又一再對外謊稱伊未曾固定給過杜振熙生活費用,上訴人均係靠借貸度日;杜振熙在外租屋居住時遭伊打數10下耳光,致嘴巴流血不止,嘴唇嚴重腫脹,變成香腸嘴,面孔被毀容;杜振熙因被上訴人長年外遇離家,深感不受父親疼愛而患有憂鬱症;被上訴人將肺結核傳染給杜振熙,變成骨結核,並將肺結核傳染給孫女。惟伊並未服用壯陽藥、亦無感染肺結核,且杜振熙高中時期即有情緒障礙,非因伊離家始罹患憂鬱症,伊確有負擔家庭與杜振熙之生活費用。上訴人一再以不實言詞污蔑伊,客觀上已使伊人格、名譽、尊嚴遭受重大傷害。詎於92年間某日,上訴人更將兩造所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8樓房屋(下稱府前一街房屋)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並拒絕伊返回該住處居住,自兩造開始分居迄今已15年以上。至上訴人所稱外遇對象 徐瑜 黛乃伊學生,伊僅引薦 徐瑜黛 至大陸地區就學而匯款新臺幣30萬元,未與徐瑜黛間有逾越師生關係之不正常交往。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府前一街房屋出售予他人,搬至臺北市○○區○○街○○○號7樓長期居住,伊事後經杜振熙告知始知悉此事。上訴人15年來對伊不為聞問,亦未履行夫妻間應有之同居義務及責任,甚至連搬家亦不告知,兩造夫妻間之誠摯感情基礎已完全斷裂,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於71年2月懷孕,同年00月生子杜振熙因難產奮鬥了三天三夜,醫生主張剖腹,被上訴人卻嫌手術費太貴而拒絕,嗣醫生說再不剖腹產婦和嬰兒都會沒命,被上訴人才簽字同意。當時伊承受下體剪開,小腹又開刀之雙重痛苦,月子裡又自己帶嬰兒,無法好好休養,所以產後身體孱弱,頭昏腹痛,產後4個月身體尚未復原,就回到臺南經營工廠。因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基礎,在人物力、金援、財源都很匱乏之情況下,伊每天都忙碌萬分、疲憊不堪,沒人做之事都由伊去做,每天在廠務、家務和嬰兒照料中打轉,還要面對複雜之婆家人、事、物,兩個婆婆、四個小姑、兩個小叔之說三道四,頤指氣使亂指揮。被上訴人雖是杜家長子,卻最不得寵與顧人怨,伊常替被上訴人擋風擋雨擋其他人射來之毒箭、背黑鍋等,做被上訴人之擋箭牌。伊每天忙到半夜就疲憊不堪、精疲力盡了,這時早睡之被上訴人醒來,就要求房事,伊也勉為其難地配合滿足,被上訴人卻又常飽不舉,力不從心,敗興而歸。被上訴人後來為應付外遇對象吃很多壯陽藥,92年以後被上訴人即私奔拋家棄子,未再回家,伊與被上訴人自然無性生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伊為人溫和理性,被上訴人則脾氣暴躁喜怒無常,伊都不與被上訴人爭吵,因被上訴人經常對伊肢體與語言暴力,伊都儘快避開自求多福,被上訴人還威脅如伊要追究外遇事件,則會對伊潑硫酸。91年以後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徐瑜黛同居在外,伊長達1年徹夜難眠,深怕被上訴人在飲水和食物下毒,伊為保障生命安全,乃於92年換鎖,惟旋即央求被上訴人只要肯回家,就把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無情拒絕。而被上訴人除為徐瑜黛買房開公司外,更於92年間匯款30萬元予徐瑜黛,並攜徐瑜黛至北京同遊,可見被上訴人係為與外遇對象同居而離家,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縱有之,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亦較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70年7月11日結婚,上訴人原任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師,婚後於70年9月26日辭去教職。兩造於00年00月0日生有一子杜振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3樓,繼於72年4、5月間搬至臺南市○○○○區○○路○○號。約在81、82年間,兩造因杜振熙就讀國中搬至臺南市○○路○○○號,92年間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街○○○號8樓房屋,上訴人於92年間更換門鎖,此後被上訴人即未與上訴人同住,有戶籍謄本、離職證明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31至32頁、第187至188頁)。
㈡杜振熙於高中時期有看過精神科,病歷資料記載可能有衝動
暴力的行為,91年進入雲林科技大學就讀,於95年畢業(見原審卷一第26頁、第32至37頁、第81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7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徐瑜黛華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並與徐瑜黛於92年8月27日共同搭機前往北京,嗣於同年9月1日共同搭機返回臺北,有存摺、機場取票單、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3頁)。
㈣被上訴人曾使用徐瑜黛之名義成立元溥熙有限公司,並以徐
瑜黛母親購買之房屋當作登記之辦公處所,直至97年8月6日始申請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42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出國23日,於93年出國79日,於93年6月24
日在上海成立公司,自94年8月起經常往返上海,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57至159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即不斷爭吵,上訴人除對尚在就讀高中之杜振熙謊稱伊有外遇,並誣指伊性無能,服用壯陽藥導致皮膚潰爛與腎臟病變,不給付杜振熙與上訴人生活費用,因外遇造成杜振熙罹患憂鬱症,將杜振熙打成香腸嘴,面孔毀容,傳染肺結核予杜振熙與孫女,嚴重污蔑伊之人格與尊嚴,更於92年更換府中一街房屋之門鎖,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就兩造婚姻破綻可受歸責,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說伊性無能,服用壯陽藥導致皮膚潰
爛與腎臟病變,未曾固定給過兒子杜振熙生活費用,每年甚至只有零星數千元,亦從未給過上訴人生活費用,上訴人均係靠借貸度日,又謂伊打杜振熙數10巴掌,造成杜振熙已被毀容變成香腸嘴,杜振熙更因伊長年外遇離家,感受不到父愛,而患有憂鬱症,伊並將肺結核傳染給杜振熙,變成骨結核,並將肺結核傳染給孫女等情,已據上訴人不爭執。經查杜振熙之生活費用,大學前由父母負擔,大學後自己有工作,大部分用自己之錢,被上訴人曾給過生活費,多時亦達上萬元,且使用被上訴人所辦之信用卡副卡等情,已據證人杜振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負擔杜振熙生活費用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杜振熙之嘴型與其女兒極為相似,係出於遺傳等情,已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杜振熙因遭被上訴人打巴掌而變成香腸嘴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因上訴人更換門鎖始離家,而杜振熙於18歲時即經診斷與他人互動較少,有自閉傾向,處在生病邊緣,應儘速就醫,或在課業上休息一段時間等情,亦有省立台南醫院病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可見杜振熙於被上訴人未離家前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上訴人為達訴訟目的,任意將杜振熙之精神疾病諉責於被上訴人,自屬非是。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月、106年1月、9月經檢驗結果無結核菌反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堪認杜振熙於106年因骨結核住院,與兩造孫女患有肺結核,並非被上訴人所傳染,上訴人率指被上訴人傳染肺結核予杜振熙與孫女,顯非事實。準此可見,上訴人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以不實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尊嚴遭受重大傷害,加劇兩造間婚姻之距離及裂痕。再徵諸證人杜振熙所證稱: 伊高三 時搬到府前一街房屋,在那之前兩造就經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堪認兩造婚姻於被上訴人92年因府前一街房屋被換鎖而離家前,即因上訴人屢以不實言詞侮辱被上訴人,而經常吵架,彼此互動模式不佳,此互動模式於兩造92年分居後仍持續延續,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處。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將府前一街房屋門鎖換掉,兩
造自此分居至今十餘年,期間仍有管道互相聯絡,並曾於96年間就出售杜振熙名下不動產事宜討論與簽署同意書,但均未互相修補婚姻關係等情,已據提出同意書、簡訊對話內容足憑(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54至63頁),上訴人自行更換府中一街房屋之門鎖致造成兩造日後分居,堪認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性。另依兩造對話內容,其中如: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你已經毀掉一個我,請不要再毀掉自己的兒子。」等語,上訴人則就此加註意見:「杜瑞焜因外遇毀了自己的事業又造成家庭破裂毀了兒子和我一生的幸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又如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如果你要毀掉這個兒子、毀掉他的家庭、毀掉他的孩子,就請你繼續漫無止境的去佔有他」等語,上訴人就此加註意見:「杜瑞焜對我不道德的謾罵誣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再徵諸證人杜振熙證稱:「106年我因為骨結核住在臺大醫院,……我住院期間他們遇到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可見兩造多年來雖有聯絡,但均未提出同居之意願,亦未見兩造有何修補婚姻關係之作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與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可歸責於兩造。觀諸兩造自92年分居迄今已逾15年,分居前即爭吵不斷,分居後除於Line對話中互相攻擊對方外,於杜振熙住院期間碰面亦相互爭吵,上訴人並以明顯不實言詞(如被上訴人未給付杜振熙生活費、外遇造成杜振熙罹患憂鬱症、將杜振熙打至嘴變形毀容、傳染肺結核予杜振熙及孫女)侮辱被上訴人,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認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徐瑜黛買房開公司,並於92年偕同徐
瑜黛同遊北京,有逾一般師生關係之不正常交往,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等語,已據提出元溥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徐瑜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機場取票單、在住處發現之徐瑜黛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218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徐瑜黛於92年8月27日一同搭機前往北京,並於同年9月1日一同搭機返回臺北(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且除於92年7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徐瑜黛該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外,另於同年7月26日匯款5萬元、同年8月4日匯款34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3萬元至徐瑜黛帳戶。參之被上訴人自承有借用徐瑜黛之名義成立一間元溥熙有限公司、借用徐瑜黛母親購買之房子當作登記的辦公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倘徐瑜黛係被上訴人之學生,被上訴人僅因引介徐瑜黛至大陸就學匯款30萬元,當不至於92年7月、8月間另多次匯款共8萬餘元至徐瑜黛帳戶。再徵諸常情,一般人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甚至以他人母親所有之房屋作為公司登記辦公處所,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徐瑜黛之關係匪淺,已逾一般師生之正常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匯款30萬元予徐瑜黛係作為疏通中藥大學之用,其與徐瑜黛共同去北京,乃要親自交付疏通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如欲與徐瑜黛同赴北京交付疏通費用,當無匯款予徐瑜黛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徐瑜黛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於92年間因被上訴人與徐瑜黛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而將府前一街房屋門鎖更換,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結婚以來一直有家暴行為,伊雖將府
前一街房屋門鎖更換,但嗣後有請求被上訴人回家,並欲將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兩造自92年分居迄今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並以證人 周西崙 證述於92年在臺北市○○街碰到被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有無要回臺南上訴人家,被上訴人說他不想回去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惟參諸證人杜振熙證稱伊成長過程中兩造常常吵架,單方面之毆打伊沒有很大之印象,但是他們有吵架會吵到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2年未離家前,兩造即常常吵架,且會進而拉扯,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單方施暴之情事。次查證人周西崙雖證稱曾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回上訴人臺南家中,而被上訴人回答不想回去等語,惟府中一街房屋既遭上訴人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僅憑周西崙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返家意願,尚不能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返家。至上訴人抗辯伊曾請被上訴人返家,並欲交付新鑰匙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既稱因懼怕被上訴人潑硫酸而更換門鎖,卻又在外在環境沒有改變之狀況下,願交付被上訴人新鑰匙,亦不符常理,所辯顯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將府中一街房屋門鎖變換乙事,固有前述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婚姻之破綻起因於被上訴人92年未離家前即不斷爭吵,且上訴人又譏諷被上訴人性無能,並不實指稱被上訴人打杜振熙巴掌至毀容,因外遇導致杜振熙罹患憂鬱症,與不負擔杜振熙之生活費用,則可歸責於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於92年更換門鎖乙事,遠因為兩造長久以來爭吵不斷,近因則為被上訴人與徐瑜黛間有不正常交往,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於上訴人,然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並無挽救或修補婚姻之作為,更於杜振熙106年因骨結核住院期間,不實指稱被上訴人傳染骨結核予杜振熙及孫女,衡諸兩造已分居15年,除已無一般夫妻之情份外,上訴人更以不實之言詞侮辱被上訴人,致兩造無法和平共處,堪認92年兩造分居後就婚姻之破綻加劇,上訴人可歸責性大於被上訴人。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破綻始自92年分居前即爭吵不斷,且上訴人一再以不實言論侮辱被上訴人,而非僅因上訴人更換門鎖導致,綜合審酌前開各項因素,因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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