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上訴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 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零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前因從事代書兼買賣不動產業務,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自備款185萬元,其餘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貸款)作為投資之用,並於78年4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伊須長期居留加拿大照顧兩造之子女,遂自78年9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嗣承租人要求將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伊即簽立授權書,經我國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委由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代理伊與 陳建進 公證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支票。迨至104年下旬,伊發現被上訴人外遇,乃於104年9月30日在原法院公證處簽立聲明書表明終止授權之意旨,並通知承租人自105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付予伊,復於105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將嗣後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交付予伊,惟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即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共810萬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54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萬6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萬637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其餘110萬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自始均由伊持有,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上訴人僅係應伊之要求出具授權書,俾供伊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此由上訴人自78年9月5日系爭房地出租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以任何方式催告伊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可證。又兩造育有3名子女,均在加拿大求學,雖伊自78年9月間起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事實,惟伊自78年4月間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兩造子女教育費及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復將加拿大多倫多住宅、餐廳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3、104年間先後協助兩造長子 陳韻守 、次子 陳敬文 購置住宅,合計已逾5000萬元,超過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0、519、583、651頁):
(一)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 陳明正 代」字樣;原證3、4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將原證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原證2所示之授權書。
(五)系爭房地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已由被上訴人收取。
(六)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供支付交屋款之用。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5年4月間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15年即90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共805萬63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明。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係於78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備款係伊以支票或台灣銀行本票支付,系爭房地自78年4月15日起之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伊復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台北銀行之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借款人自89年5月16日起變更為伊,且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由伊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供伊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式、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惟查:
⒈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式記載:「
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付款時限77年12月9日、現金」、「第壹次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付款時限77年12月9日、支票貳張」、「第貳次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於增值稅、契稅單據領具時支付」、「貸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代書產權辦妥時申請銀行貸款,一切手續辦妥時付清,雙方同時完成交屋手續」等語,並註明「在第貳次付款同時,甲方(即上訴人)已確知銀行貸款額度,必須將額度外的不足款開具支票併同第貳次付款同時交付乙方(即出賣人 詹江秀鑾 )」、「第壹次付款明細:①77.11.28台銀本票華銀南京東路分行BA0000000$350,000②77.12.8台銀本票華銀南京東路分行BA0000000$450,000」、「78.2.24交付第貳次付款明細:①台灣銀行華銀南京東路分行本票乙張BA0000000$230,000②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整」、「
78.4.15交付第參次款明細:①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BA0000000新台幣參拾萬元正②現金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等語,復經出賣人詹江秀鑾簽收(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上訴人與詹江秀鑾於77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
「買賣價格:新台幣柒佰零伍萬元正」(見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入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BA0000000之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
⒉經原審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有關被上訴
人於78年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據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於106年1月10日以華長安字第106001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78年間無支票存款往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永豐商業銀行於106年1月11日以作心詢字第106109105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關發票日期77年11月28日、票據號碼BA0000000、面額35萬元;發票日期77年12月8日、票據號碼BA0000000、面額45萬元;發票日期78年1、2月、票據號碼BA0000000號、面額23萬元之3紙臺灣銀行本票係何人購買,據該行於107年10月11日以營清字第1070091412號函覆稱: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以台灣銀行本票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⒊又觀諸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所示,
該帳戶固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扣繳貸款本息之用,於89年5月2日匯入250萬元,於同年5月5日償還貸款,並於同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519至555頁),惟系爭房地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之每月租金收入為4萬餘元至5萬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
12、本院卷第559至582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被上訴人復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係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收入繳納,並非其自行出資繳納。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台北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銀行抵押貸款借款人自89年5月16日起變更為伊,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據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於107年9月20日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覆本院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台北銀行之貸款等語,並有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至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固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名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有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支應房貸本息支出,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供伊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因長年居住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遂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包括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被上訴人並得代理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由上訴人先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
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等語(見調字卷第15、17、19頁),即可窺見,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乃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而交付,尚難執此即謂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
由其出資購買,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故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在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故自78年9月起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78年至94年間由被上訴人直接以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94年以後,因承租人要求公證租賃契約,伊方出具授權書,惟無論有無授權書,被上訴人自始即受伊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並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支票為證(見調字卷第7至90頁、本院卷第559至582、585至590頁),觀諸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有關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終止租約)、移轉、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一切相關事務,授權期間分別自94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自96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並有上訴人之親自簽名(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參以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之字樣(見調字卷第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雖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見調字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564、570、576、582頁),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則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調字卷第38、40、43、45、48、53、58、63、65、68頁),可知上開授權書係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公證而出具,上訴人於78年9月間起即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台北銀行貸款本息等一切必要之行為,非僅係授與代理權而已,否則即與上開授權書所載「被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就前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具有....出租(含終止契約)....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見調字卷第15、17、19頁)之意旨有悖,而被上訴人確實已將其允為處理一定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任契約即已成立,尚不能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即可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授與伊代理權,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自78年9月起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並用以繳納台北銀行貸款本息,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12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23頁),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房地係於78年4月13日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原約定存續期間至108年4月4日止,惟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並於89年5月16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異動索引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0、275頁),則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台北銀行貸款本息後,若有剩餘,自應交付於上訴人。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地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
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X36月+4萬8000元X24月+5萬3000元X72月+4萬8000元X12月=723萬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61至590頁),惟系爭房地自78年5月18日起至89年5月11日(即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貸款之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計算式:36770+45208+43750+45207+45208+43750+45208+43575+44670+44670+40572+45062+44249+45531+44062+45531+45499+43125+44562+43125+44562+44562+40250+44562+17250+25875+43624+42187+42718+42512+39000+39718+37202+38014+36812+34437+36812+34718+35843+34687+35843+36018+35062+36118+34875+36037+36037+32550+36097+5825+30687+39279+36825+38052+37985+36062+37200+36000+37200+37200+33605+37200+29375+36325+34652+35543+35629+34899+36384+35210+36384+36384+32863+36384+32518+36002+34668+35592+35186+34027+35161+34027+35161+35161+32893+35161+9073+24953+34963+33657+34779+34470+33265+34240+33102+34206+34206+30895+34206+20633+14104+33627+32519+33725+34110+33010+34110+33010+34110+34371+32276+35734+33287+34379+33287+34374+34306+33144+34143+32984+33979+33977+29491+32410+31364+32410+31364+32410+32410+31364+32410+31364+31180+30403+28442+30403+2942+0000000+14333=0000000),有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5頁),經扣除後,尚不足9萬9939元(計算式:723萬6000元-733萬5939元=-99939元),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代墊。
⒉又系爭房地自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4萬8000元,自93年9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4000元,自96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合計810萬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調字卷第20至34、39、44、49、54、59、64、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8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則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9萬993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租金之數額為800萬61元(計算式:810萬元-9萬9939元=800萬61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本金為500萬元,自78
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共483萬8372元,期間未曾清償本金,伊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983萬8372元(計算式:483萬8372元+500萬元=983萬8372元),惟查,觀諸上訴人名下台北銀行備償專戶存摺明細之支出摘要欄記載扣款原因為「放款本息」,而非「放款利息」(見本院卷第549、555頁),且截至89年5月之貸款餘額為251萬4333元(即89年5月5日扣款250萬元+同年5月11日扣款1萬4333元=251萬4333元),顯然被上訴人係以收取之租金按月攤還本息,非僅償還利息而已,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聲請向台北銀行函詢有關被上訴人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繳納之貸款本息是否為983萬8372元部分,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電腦系統已查無系爭房地貸款相關資料,且所保存紙本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提供,有該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3日集作字第106000308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465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伊自78年4月間起支付家庭生活開銷
、兩造子女教育費,復將加拿大多倫多住宅、餐廳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3、104年間先後協助兩造長子陳韻守(64年次,見原審卷第330頁)、次子陳敬文(67年次)購置住宅,金額已超過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上訴人不得向伊有所請求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3、394頁),並以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惟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台北銀行貸款本息等一切必要之行為,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人所述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及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乃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抑或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旨不符,並無扣除之問題,況被上訴人陳明不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4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61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調字卷第94頁)起,其餘104萬9424元自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30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