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李正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之規定,改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月22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萬9,812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消費記帳14萬3,254元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另應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沖償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93至1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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