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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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訴人 顏彰廷
顏木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訴人 吳宗翰
吳姿瑩 被上訴人 顏木盛
顏木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顏彰廷、顏木興主張被上訴人顏木盛、顏木昌(下分別稱其姓名)於其母 郭寶玉 (下稱郭寶玉)生前,依序自郭寶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78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下稱884號)帳戶,分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294萬3,000元(下稱系爭294萬3,000元),均為郭寶玉之遺產,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由上訴人顏彰廷、顏木興與吳宗翰、吳姿瑩四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見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55號(下稱755號)卷第2至4頁、原審卷㈠第190頁正反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顏彰廷、顏木興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宗翰、吳姿瑩,爰併列吳宗翰、吳姿瑩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吳宗翰、吳姿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郭寶玉於民國105年2月4日過世,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拋棄繼承,上訴人為郭寶玉之繼承人。然顏木盛於94年11月9日自郭寶玉設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之884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下稱208號)帳戶、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下稱264號)帳戶、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780號帳戶,依序提領99萬5,000元,199萬5,000元、390萬5,000元、670萬元。郭寶玉除保留自第一銀行雙園分行78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170萬元外,其餘款項(包括自郭寶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780號帳戶提領扣除170萬元後所剩餘之系爭500萬元)合計1,189萬5,000元經郭寶玉寄放顏木盛之銀行帳戶內,委由顏木盛保管。該項委任關係於郭寶玉死亡時消滅,顏木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又顏木昌於103年2月18日、20日、21日、24日、24日、25日、26日盜領郭寶玉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內之存款依序45萬元、4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4萬3,300元、40萬元,即系爭294萬3,300元,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郭寶玉,自應賠償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木盛、顏木昌依序給付上訴人1,189萬5,000元、294萬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系爭500萬元、294萬3,300元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木盛、顏木昌應依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294萬3,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吳宗翰、吳姿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郭寶玉生前自行管理財務、保管印章,平日對子女均有贈與,並自主決定各別贈與之時間、方式與金額。郭寶玉於94年11月9日自第一銀行雙園分行780號帳戶提領670萬元,除留下現金170萬元供己使用外,系爭500萬元則借用顏木盛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放,惟其中之300萬元,業經郭寶玉分批提領改存入其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開設之884號帳戶,其餘200萬元則贈與顏木盛,郭寶玉過世前已無委由顏木盛保管之金錢。又郭寶玉於103年2月間交代顏木昌為其辦理身後事,表示要將定存解約,再分次領出,由顏木昌保管,辦理身後事所餘金錢則歸顏木昌所有,顏木昌遂於103年2月17日偕同郭寶玉親至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依郭寶玉指示分次提領現金,郭寶玉死亡後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至46、86頁):㈠郭寶玉於105年2月4日過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顏彰廷、
顏木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顏淑美 。顏淑美於100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姿瑩。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事件備查在案。以上有郭寶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105年4月19日北院木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106年2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5357號函可稽【原法院755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㈠第120頁、卷㈡第21頁)】。
㈡顏木盛於94年11月9日填寫提款單提領郭寶玉設於新光銀行
龍山分行884號帳戶99萬5,000元、台灣銀行208號帳戶199萬5,000元、台灣銀行龍山分行264號帳戶390萬5,000元、第一銀行雙園分行780號帳戶670萬元,共計1,359萬5,000元。其中自台灣銀行264號帳戶提領之390萬5,000元及自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提領之系爭500萬元,存入顏木盛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下稱150號)帳戶;系爭500萬元存入顏木盛帳戶之初,係顏木盛受郭寶玉委任保管。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及顏木盛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7、9、10頁、原審卷㈠第135頁)可稽。
㈢顏木昌於103年2月18日、20日、21日、24日、24日、25日、
26日填寫郭寶玉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之提款單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序45萬元、4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4萬3,300元、40萬元,合計294萬3,300元。有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原法院755號卷第15至21頁)。
五、上訴人主張郭寶玉與顏木盛間就系爭500萬元成立之委任保管契約,已因郭寶玉死亡而消滅,以及系爭294萬3,300元為顏木昌於103年2月間8次盜領郭寶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存款而來,均應返還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500萬元部分:
⒈顏木盛於94年11月9日自郭寶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780號帳戶
提領670萬元,並將其中之系爭500萬元存入顏木盛於同一銀行開設之15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前述四、㈡),郭寶玉係為免受配偶 顏永祐 與他人之訴訟牽累,將系爭500萬元存入顏木盛上開銀行帳戶,有其與顏木盛於同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郭寶玉提出於該局之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19頁、133頁、138至141頁),其中之200萬元經郭寶玉贈與顏木盛,其餘300萬元則經顏木盛解約三筆定存,於94年11月15日、25日及12月2日,依序自其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之100萬元、95萬元、95萬元,及於12月7日提領現金10萬元,返還予郭寶玉,郭寶玉並於95年9月4日以三筆定存方式,存入290萬元至其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等情,復有系爭談話紀錄、郭寶玉交付臺北市國稅局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顏木盛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50號帳戶及郭寶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取款憑條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133至137頁)。臺北市國稅局嗣以 張寶玉 贈與200萬元財產予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課稅贈與淨額為100萬元為由,於97年7月28日通知課以贈與稅及罰鍰均4萬8,000元,經郭寶玉於97年7月29日如數繳付,有該局97年7月28日財北國稅財字第84097070053號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按(原審卷㈠第144至147頁)。因此顏木盛辯稱郭寶玉死亡前,伊因受贈200萬元及償還其餘300萬元,而未再受郭寶玉委任保管系爭500萬元,尚非無據。
⒉其次,系爭說明書、意見書及協議書係由私人製作並提出於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該機關收受蓋印編入機關檔卷,有該機關106年2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04187號、同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6217號書函及分別所附系爭說明書、意見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卷第118頁、119頁、131頁、134頁、141頁),系爭說明書關於郭寶玉之署名係採繁體樣式(原審卷㈠第134頁反面),與其於系爭談話紀錄所為署名樣式(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無論筆畫勾勒、筆順走勢均相當;又系爭說明書蓋用之「郭寶玉」印文,經核亦與系爭意見書、系爭協議書(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原法院755號卷第13、14頁)蓋用之「郭寶玉」印文字體、樣式無異,堪認系爭說明書經郭寶玉本人簽名及其印文為真正。至郭寶玉於系爭協議書及98年5月22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時固以簡體字署名(原法院755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93頁),惟郭寶玉除前述文書外,於99年7月27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所填寫之委託書、系爭意見書、協議書之簽名係為繁體樣式(原法院755號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95頁),於系爭協議書、100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書立之收據則採簡體樣式(原法院755號卷第14頁、38頁、42頁),足見郭寶玉平日書寫姓名之字體繁簡不一,難以其於各該文書之署名差異,即認系爭說明書係屬偽造。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兩造母親郭寶玉...印章向來自己保管...印章用畢後絕對要交還給郭寶玉。至於重要的文件資料,郭寶玉習慣存放在顏木昌家中之保險箱,由顏木昌保管,此情形行之有年」(原法院755號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辯稱郭寶玉親自保管其印章,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內自認郭寶玉未親自保管印章,係為顏木昌所保管乙節(本院卷第178頁),顯與真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說明書印文有何盜用情節,是其空言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真正,尚不可採。
⒊又查,郭寶玉於95年6月1日,經臺北市國稅局訪談人員詢及
何以將系爭500萬元存入顏木盛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50號帳戶內乙情,固答覆顏木盛該帳戶為其使用,然觀其於該次談話立即表示顏木盛上開帳戶內之其他資金存入或轉帳支出,係顏木盛在投資、使用,其用途需詢問顏木盛等情(原審卷㈠133頁正反面),佐以郭寶玉於系爭協議書、意見書之陳述內容亦均表示係暫借顏木盛該帳戶存入系爭500萬元。可見郭寶玉僅暫將系爭500萬元寄託於顏木盛該帳戶內,並無借名使用顏木盛該帳戶之意思。其次,郭寶玉固於該次談話時另稱顏木盛該帳戶除當時300萬元定存外,先前存入業經定存解約現金提領之200萬元係用以購買黃金、金飾,並非贈與款云云(原審卷㈠第133頁反面),惟依郭寶玉於97年6月20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之系爭說明書,表示除其自94年11月25日陸續解約提領合計共300萬元之三筆定存,已於95年7月6日存入其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外,顏木盛上開帳戶所餘200萬元「...因年邁健忘,誤觸稅法,今本人認諾將此貳佰萬元贈與給兒子顏木盛,並同意補繳贈與稅及罰金...」(原審卷㈠第134頁),經該局同年7月28日財北國稅財字第8409070053號函以郭寶玉漏未申報贈與稅財產總額存款200萬元,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為由,要求郭寶玉依限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郭寶玉於翌日即繳清上開稅額及罰鍰,有上開函、處分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郭寶玉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定期性存款明細可稽(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144至147頁),又顏木盛於94年11月、12月間曾解除定存,於同年11月15日、25日及12月2日自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50號帳戶依序提領現金100萬元、95萬元、95萬元,12月7日又提領10萬元,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⒈),足見郭寶玉於系爭說明書所書:其陸續自顏木盛150號帳戶分批提領300萬元自行保管,並於95年7月6日存入其新光銀行龍山分行884號帳戶,應符真實。至系爭說明書就顏木盛150號帳戶解約定存時間雖誤載為自94年11月25日起,惟以郭寶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755號卷第5頁),其於提出系爭說明書(97年6月20日)當時,年逾75歲,縱對於過往日期記憶模糊致有齟齬,亦屬事理之常,難以執此即認其陳述虛偽不實。顏木盛於郭寶玉死亡時已無保管系爭500萬元,既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顏木盛給付系爭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294萬3,300元部分:
⒈經查,郭寶玉於103年2月17日,曾由顏木興陪同至新光銀行
龍山分行蓋用印鑑章辦理解除存摺、印鑑掛失等手續,此經顏木興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182頁),當日郭寶玉在該行之定存分別為100萬、100萬元及90萬元,均以其本人名義辦理解約,同一日並依序存入99萬2,532元、99萬2,532元及89萬6,220元至郭寶玉設於該行之884號帳戶,有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綜定解約傳票、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以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7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法院755號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80至84頁、115至116頁)。 嗣顏木昌 於同年月18日、20日、21日、24日、24日、25日、26日,持蓋用同一印鑑印文之提款單,自郭寶玉設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之884號帳戶依序提領45萬元、4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4萬3,300元、40萬元,合計294萬3,300元,已如前述(見四、㈢),並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可稽(原法院755號卷第15至21頁)。足見郭寶玉於103年2月17日至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親自辦理解除存摺、印鑑掛失以及定存解約存入該銀行884號帳戶等程序,係為委由顏木昌其後持該帳戶存摺及蓋用該印鑑之提款單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又郭寶玉死亡後,顏木昌固已拋棄繼承(見四、㈠),惟其仍獨力支付辦理郭寶玉身後事之費用,合計78萬2,335元,亦有五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及該機關以顏木昌為受文對象之函文可稽(原法院755號卷第52至56頁),足見顏木昌辯稱:其因受郭寶玉生前囑咐、授權提領系爭294萬3,000元,以便日後為其辦理身後事等情,尚非無稽。
⒉次查,郭寶玉於103年2月17日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款業
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申請人/領取人」親自簽名、蓋用原留印鑑,並經該銀行拍攝人像留存檔,有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及該行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7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84頁、115至116頁)可稽。再觀新光銀行曾就原審所詢「貴行客戶應如何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乙情,回覆「客戶本人親帶身分證及留存印章至本行即可辦理定存中途解約」等語,有該行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792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58頁),又該銀行承辦人員亦表示郭寶玉曾於103年2月17日申辦定存解約,有原審105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郭寶玉於103年2月17日曾親至上開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尚非無據。上訴人舉媒體報導,主張銀行就定期存款屆期提存或中途解約,只憑存單與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對於是否由第三人代領,一向不予查證云云(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難以採取。又郭寶玉於103年2月17日偕同顏木興至上開銀行辦理解除存摺、印鑑掛失等手續時,仍得親自於相關文書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顯見其知曉103年2月17日於前述銀行所為相關舉止目的,況其於至新光銀行龍山分行解除存摺、印鑑掛失、申辦定存解約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當時意識清楚,且自行步入急診室,亦有其急診病歷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足見郭寶玉當時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仍具相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所為定存解約及授權顏木昌提款各節,並無受到所罹「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病症(原審卷㈠第75頁)之影響。復觀郭寶玉於103年2月18日、19日係因「全身虛弱/無力急性虛弱無法走動」,二度至臺大醫院急診,有其急診病歷可稽(原審卷㈠第65、74頁),是其因感未來時日有限,故將定存解約交付款項予顏木昌,囑其辦理身後事,亦屬人情之常。是上訴人徒以郭寶玉於103年2月17日已罹老年痴呆症,不可能授權顏木昌提領款項為由,主張係顏木昌盜領款項,亦無足採。再者,郭寶玉前於101年10月間亦曾為贈與顏彰廷200萬元,指示顏木盛分次以每筆存入金額均不逾50萬元方式,匯入顏彰廷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3頁),可見顏木昌辯稱係依郭寶玉之指示而分次提領款項,並無盜領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顏木昌給付系爭294萬3,300元本息,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顏木盛給付系爭500萬元;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顏木昌給付294萬3,3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意見書、協議書及說明書為真正,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該局95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核無必要。又顏木盛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開設之150號帳戶既非郭寶玉借名使用,是以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銀行定存客戶如何辦理定存解約等事宜,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