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九時許,騎乘機車並帶黑狗一隻至高雄市○鎮區○○街○○○號樓下,欲尋其居住於五樓之前夫未果,又與居住於三樓之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九時十四分許,以狗糞塗抹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英德街一0六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並用棍棒加以刮擦,使車輛外觀受損且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