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且應於離婚後十五個月內付清,詎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前開約定,經原告於九十二四月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原告乃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伊因失業, 全賴 弟妹之援助,直到近一年前才經由親友介紹赴大陸地區工作,月薪僅二萬餘元,尚須給付每年一次回台之機票,且伊於離婚前因經商失敗導致房屋遭拍賣,尚積欠台新、花旗兩家銀行債務待償,當時是為了離婚,才為前開贍養費之約定,目前無能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七十萬元,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證明第六項約定:「甲方(指被告)必需支付贍養費七十萬元,於生效期後十五個月內付清,而每次支付款項均需填寫收執」,且該生效期是指辦理離婚登記時,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前開七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三三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離婚協議證明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債務人無力負擔債務,並非債務免責之事由,故被告辯稱伊尚有其他負債,目前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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