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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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 林錦雪 被上訴人 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920元,上開裁定業於101年9月
7日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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