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欣穎 (原名 李竹榮 )相對人即被告 潘忠良
李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與相對人潘忠良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其與相對人李豐裕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㈠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10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0萬元。㈢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開訴訟標的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予以裁判,並於主文中表示裁判之結果,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經核其在本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包含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李豐裕交付所收取之金錢,故本院本無從就此部分為裁判,自無聲請人所稱漏未裁判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所陳其他事由,亦均在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情事,而非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故其聲請補充判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文。惟遍觀本院101年8月24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全文,並無如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