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抗告人 曾錦君 代理人 黃榮浩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聲明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榮浩,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榮浩雖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表示尚未收受前揭裁定云云,惟本院已依黃榮浩於聲明繼承狀上所載明之地址送達,且綜觀全卷,均查無黃榮浩變更送達處所之聲明,是本院就上開裁定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0年7月16日發生效力。現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2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