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瑋儒
陳思帆魏光輝蔡育儕呂昱叡熊健富 陳鵬文 劉騰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8、2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221、6884、6885、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瑋儒因其胞弟少年梁○躍與告訴人 劉俊傑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陳思帆、陳鵬文(綽號「大頭」)、熊健富(綽號「 六甲 」)、劉騰元、魏光輝、蔡育儕、 呂昱睿 以及少年梁○躍、張○豪、劉○文、詹○議、江○佳、許○瑋(前揭少年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院調查)以及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分持棍棒等武器,前往劉俊傑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00之5號之住處尋釁,並推由梁瑋儒、陳思帆、陳鵬文、劉騰元、熊健富及少年梁○躍、江○佳、劉○文、詹○議、張○豪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安全帽、甩棍、磚塊毆打劉俊傑,其餘人則在一旁助勢,劉俊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擦傷及四肢、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瑋儒等8人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梁瑋儒、陳思帆、魏光輝、蔡育儕、呂昱叡、熊健富、陳鵬文、劉騰元經檢察官以其等與少年梁○躍、張○豪、劉○文、詹○議、江○佳、許○瑋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俊傑於本案起訴前之100年4月27日在本院少年法庭(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63號)開庭時當庭對共犯即少年江○佳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少調字第26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四第126-12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梁瑋儒、陳思帆、陳鵬文、熊健富、劉騰元、魏光輝、蔡育儕、呂昱睿等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