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9號聲明人即原告 陳俊傑
黃怡文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陳俊傑、黃怡文與被告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7月25日選出三位管理委員,並由三位管理委員互推選 楊斌 為主任委員,第三人 蔡美玲 為財務委員。惟主任委員楊斌已將其位於水印社區所有之房地出售予他人,而依水印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聲明意旨誤載為第5項)規定,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即當然解任。而第三人蔡美玲為目前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唯一委員,且該社區帳戶仍由任財務委員之蔡美玲保管中,而被告尚未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前(現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應至100年11月底),蔡美玲仍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應由蔡美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由蔡美玲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任委員原為楊斌,惟楊斌已於100年6月21日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被告水印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楊斌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當然解任。此有聲明人提出○○○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水印社區管理規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第三人蔡美玲雖為被告之財務委員,惟其任期為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此有第三人蔡美玲所提出之99年
7月14日召開水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楊斌喪失其主任委員之資格,且於任期屆滿後,被告迄今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歷次報備資料,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02365200號函暨檢送被告歷次報備資料影本等件查證屬實。綜上所述,第三人蔡美玲為被告之財務委員,並非主任委員,且任期亦於100年6月30日屆滿,被告並未經合法選任蔡美玲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第三人蔡美玲當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聲明人即原告聲明由第三人蔡美玲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