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五六三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取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0二、八一0元,並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扣除,被告初查以該筆利息所得係發還溢繳退休金之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所得,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執要旨:原告因溢繳退職所得之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一0二、八一0元,是否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予以扣除?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丁、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利息所得,係原告於八十三年自案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因當時退職所得半數課稅係因政府法令強制繳稅,致案外人填具該退休金之半數所得之扣繳憑單,囑原告於八十四年申報所得稅,嗣因所得稅法修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即退還已繳退休金所加計之利息,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未逾二十七萬元範圍,依法應予扣除。縱無法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列計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亦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具法令規定,且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
(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法演繹,人民也有依法律免納稅之權利。按被告不遵守法律課稅,逕引財政部平十四年台財稅發第一0一五六號令解釋,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之本旨,顯有未合,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取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利息所得一0二、八一0元,並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扣除;被告以該筆利息所得係發還溢繳退休金之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所得,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自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否准認列,應無不合。
(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係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得而言,系爭利息所得係屬退還溢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要難認為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利息,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告顯係對稅法有所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難謂有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起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次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發還。」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查退還溢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係屬所得,應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扣繳憑單核計綜合所得。」亦經財政部五十四年台財稅發第一0一五六號令釋在案。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取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利息所得一0二、八一0元,並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扣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利息一0二、八一0元,是否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予以扣除?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免稅之問題。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係指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而言。如係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則不包括在內。明示列舉得予扣除者係以金融儲蓄投資為限,本件原告系爭利息所得,係退還溢繳退休金所加計之利息,性質上即有未合,自不符特別扣除之要件,被告機關否准認列,應無不合。又「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其要件除須有法令之規定外,且須具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所獲致之利息。本件固依當時之法令致原告繳納稅款,是於修法退還稅款時加計之利息,其性質亦與「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尚屬有別,原告所辯,容有誤解。
三、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之明文。而所謂依法律納稅,不僅租稅之種類、課稅之要件及徵收之程序,悉應依據法律,即租稅全部或一部之免除,亦須依據法律始可。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即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而言。本件原告取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利息所得一0二、八一0元,係發還溢繳退休金之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所得,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亦非屬免稅之範圍,被告否准認列,並非依財政部五十四年台財稅發第一0一五六號令釋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該函釋內容,亦僅係陳明退還溢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係屬所得,依法應予扣繳稅款而已。是本件被告所為,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原告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利息一0二、八一0元,既係發還溢繳退休金之稅款所加計之利息所得,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亦非依法令,具強制儲蓄存款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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