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要件為:①依法令規定;②強制性質;③儲蓄存款之利息。(二)本件利息是上訴人前服務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退休所取得之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列入所得,計算稅額,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繳納稅款,爾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再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上開退職所得所繳納之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發還,上訴人於焉取得利息新臺幣(下同)一○二、八一○元。此項利息符合免稅構成要件,其理由:1、上訴人將退休金列入退職所得,申報繳稅,其後,獲退還所繳之稅款及利息,該利息係依法律規定取得,符合構成要件①依法令規定。2、人民有依法納稅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所繳之款項,亦符合構成要件②強制性。3、前開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固定利率而取得,亦符合構成要件③儲蓄存款之利息。只要儲蓄存款之利息即屬之,不一定要由金融機構取得之「儲蓄存款之利息」,亦無須上訴人自始有主觀作儲蓄存款之意思,始屬此領域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取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利息所得一○二、八一○元,並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扣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免課所得稅之所得,係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其要件除須有法令之規定外,且須具強制性質儲蓄存款所獲致之利息。本件利息係依當時之法令致上訴人須繳納稅款,而於修法退還稅款時加計利息,其性質與「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尚屬有別。又本件利息既非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亦非屬免稅之範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非僅依財政部五十四年台財稅發第一○一五六號令釋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原則,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而為爭執,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