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乘坐 牛安民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台中縣○里鄉○○村○○路與安眉路之交岔路遭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伊因而受有重傷,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八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被告甲○○有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對於該刑事判決不服,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檢察官上訴,並未獲置理,而原判決內關於肇事時間認定有誤,且抗告人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僅認定為輕傷害均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之判決,殊有不當。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依法提起再審該案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卻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此於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業據聲請人陳明無誤,依前揭說明,對於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是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如其認為該案有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應請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依法提出,始為適法。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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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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