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抗告人 呂學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裁定(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呂學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七三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以無具體理由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至抗告人 陳報 之住所「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並由抗告人之兄 呂學恩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對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依前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三月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上訴權顯已喪失,因而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已發函通知抗告人,經其審查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嗣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查:原審法院雖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函送本院,然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已否逾期,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函請原審再酌,此有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刑南字第一0一000000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經審酌後,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予以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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