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上訴人 王煜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煜琮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云云,詳予說明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知悉其生日及年紀等語,依本件係因甲女為警尋獲後,經發現已懷孕十一週,方為警查獲本案,並非甲女提告而查獲,甲女與上訴人關係良好,無虛構情節誣陷之必要,其陳述應屬真實可採。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承當時甲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快畢業,差不多十五、十六歲等語,應認上訴人已知悉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所辯不足採信,為必要之指駁、說明。上訴人雖再請求傳喚甲女作證,但因甲女經傳喚未到,且正協尋中,該部分應無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一款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確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並表示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憑,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上訴人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再傳喚甲女外,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亦陳稱「無」,原判決復已就無再傳喚甲女必要詳為論述說明如前,原判決自無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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