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上訴人 周逸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逸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以二次犯案時,均係由上訴人負責聯絡 蕭豐凱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其他正犯,並交付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且向被害人 李寶桂 詐得之款項及國民身分證,均先交由上訴人保管,且由上訴人身上查獲綽號「 阿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即達五支之多,認上訴人於本案中雖僅負責把風,但應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認其犯罪情節較蕭豐凱為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其僅係擔任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微,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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